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慶澤化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任光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十四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慶 澤化學有限公司(下稱慶澤公司)為法人,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慶澤化學有限公司、任光銘、鄭雅文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澤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 任光銘、鄭雅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並自 104年11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 息定額攤還方式)(見借據第一、二、三條),借款利率按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款金額百分之70依上開指標利 率1.3%加碼年息2.15%計算(目前為年息3.45%)浮動計息, 另借款百分之30依上開指標利率1.3%加碼年息2.15%計算( 目前為年德3.45%)浮動計息,嗣後均隨上開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
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見借據第四、五條)。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借 據第六條)。且借款人在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詎 被告等於106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1,362,92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慶澤公司、任光銘、鄭雅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 、授信約定書3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收款項 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慶澤公司、 任光銘、鄭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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