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55號
TCDV,107,訴,185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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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5號
                    107年度救字第78號
原   告 黃裕宗
被   告 黃丁玉
      巫崧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丁玉係大陸籍女子,與原告於民 國97年間結婚。黃丁玉自105年5月間工作於嘉義市忠孝路上 之維納斯男女養身美容館而結識被告巫崧瑀,產生超越一般 男女間之友誼,並相約共同出遊,至中國、臺北、臺中、嘉 義等地,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於106年12月14日判決准原告與黃丁玉離婚,該判決理由 即已認定被告間確有外遇乙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中,黃丁玉原係以原告為依親對象,於104 年間申請長期居留,並於申請書上載原告之現住地址位於嘉 義市西區北新里許厝庄仔31之8,又原告自97年1月間迄今, 均係設籍於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578巷61號,觀卷附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明,而黃丁玉於法院判決准其與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月26 日登記完畢後,旋於同年2月3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足見黃丁玉應有廢止其原與原 告共同住所,而返回其出生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意思,堪 認其在中華民國現已無住所,居所亦屬不明,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嘉



義市,視為其住所;巫崧瑀之住所則在臺中市,故本件被告 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為連帶賠償,核屬「因侵 權行為涉訟」,依前開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固泛稱被告相約至中國、臺北、臺中 、嘉義等地共同出遊,惟就其所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中證人即維納斯男女養身美容館之店長 曾俊翔之證詞及原告與黃丁玉之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均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行為地應在嘉義,是依前揭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8號),亦應移由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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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