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戴明正
戴明仁
戴明裕
戴美智
戴美慧
戴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886號裁定命 原告補繳新臺幣11,791元。原告為此雖於107年5月21日聲請 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76號),但該聲請經本院於107年 6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於107年6月25日收受裁定後,因未 於10內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之起訴既因程式欠缺經裁定駁回,則原 告嗣後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具狀所為之補正後聲明 ,即失所依附,本院無庸為任何處理,附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