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元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誌
人
被 告 張瓊分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6,494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萬49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於106 年4月7日邀同被告張育誌、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共5年 ,每月按期給付,利息依照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 87 %計算(加碼後現目前為3.95%),未按期攤還時,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元記公司繳本息至107年4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還 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140萬6,494元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 約定書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3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 同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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