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范紅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林栓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邀同訴外人林德宏(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為 民國101年1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總共80期),還款 方式為按月攤還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 到期,被告並簽發每月15日應清償之面額5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詎被告至104年9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0萬 元,又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內容尚難信服,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 票3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陳 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