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吳季純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張志偉
賴絹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案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6 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絹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絹柏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張志偉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103 年4 月11日結婚),被告賴絹柏亦知悉此情,詎被告張 志偉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賴絹柏則基於相姦之犯意,先 後於105 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及於105 年12月 初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在被告張志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 樓之7 住處內,各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賴絹柏 因而於106 年8 月19日產下一子。而被告張志偉所為前開通 姦行為,及被告賴絹柏所為前開相姦行為,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志偉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及被告賴絹柏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二)被 告2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姦、相姦行為,干擾及妨害 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僅肇致原告婚姻破碎,且原 告之子女亦須一同承受家庭破碎之痛苦,甚者,原告因此飽 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出現難以承受之痛苦,顯見被告2 人之 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與其家人,情節誠屬重大,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訴 請被告2 人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1,00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 偉之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絹柏應給付原告1,00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絹柏 之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志偉與賴絹柏則以:(一)被告2 人確有於105 年11 月26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及於105 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 10日間某日,在被告張志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 之7 住處內,各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賴絹柏因而於106 年 8 月19日產下一子,但對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實無資力負擔。(二)實務上類 此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事件,精神慰撫金之範圍約 為300,0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00,000 元部分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志偉為夫妻關係(於103 年4 月 11日結婚),被告賴絹柏亦知悉此情,詎被告張志偉竟基 於通姦之犯意,被告賴絹柏則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 105 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及於105 年12月初 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在被告張志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 樓之7 住處內,各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賴絹 柏因而於106 年8 月19日產下一子。而被告張志偉所為前 開通姦行為,及被告賴絹柏所為前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志偉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被告賴絹柏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 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 偉基於通姦之犯意,及被告賴絹柏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被告賴絹柏因而於106 年8 月19日 產下一子,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足令 原告飽受身心煎熬,且被告張志偉之故意通姦行為,及被 告賴絹柏之故意相姦行為,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偉基於通姦之犯意,及被告賴絹柏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被告賴絹柏 因而於106 年8 月19日產下一子,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精神確實因 此受有相當痛,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經營寵物店及從 事代購服務,每月收入約100,000 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 2 筆土地;被告張志偉係國中肄業,受僱於傳統市場之豬 肉攤,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筆土地 ,及被告賴絹柏係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張志偉之故意通姦行為及被告賴絹柏 之故意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2 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以被告2 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分別給付2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2 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 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