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林伯建
被 告 林嬌燕
莊林春菊
張林淑
張林雪紅
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愛月
張林月霜
林秀貞
林志輝
林英嬌
趙志成
林鷹誼
林宏繁
林杏津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張坤恭
張坤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
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3平方
公尺,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5,300元。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 分之
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8元
【計算式:(45,300×6.33)÷20=14,338,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阿蘭繼
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
法。茲命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即陳阿蘭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