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26號
TCDV,107,補,142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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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林伯建
被   告 林嬌燕
      莊林春菊
      張林淑
      張林雪紅
      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愛月
      張林月霜
      林秀貞
      林志輝
      林英嬌
      趙志成
      林鷹誼
      林宏繁
      林杏津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張坤恭
      張坤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
  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3平方
  公尺,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5,300元。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 分之
  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8元
  【計算式:(45,300×6.33)÷20=14,338,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阿蘭
  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
  法。茲命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即陳阿蘭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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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