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自撰協議書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隆天於民國94年10
月 6日自撰協議書契約,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
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