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自撰協議書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15號
TCDV,107,補,141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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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自撰協議書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隆天於民國94年10
  月 6日自撰協議書契約,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
  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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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