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3
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3 執
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均予剔除,並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其受分配金額增加291萬5
59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萬559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 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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