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 告 呂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汽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遷讓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
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得
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
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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