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吳有華
被 告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其訴之聲明
第2 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 元(計算
式:6500+3000=9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