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蔡春枝
蔡秋香
蔡松祐
蔡依霖
蔡丞蕙
蔡秀琴
林百合
蔡魏錦
蔡小萍
蔡國賢
蔡秋蓮
蔡永順
蔡秋桂
蔡秋蘭
蔡林阿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海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白吉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9,342元,暨每月末日翌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年給付
原告2,816元。」,核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0,
520元,其第2項、第3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均無屆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應以10年收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就其第2項聲明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21,040元(計算式:29,342*12*10=
3,521,040),就其第3項聲明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
,160元(計算式:2,816*10=28,160)。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309,720元(計算式:1,760,520+3,521,040+2
8,160=5,309,720),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3,5
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