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吳杰林
被 告 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蔡鈴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聲明為:「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7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
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
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原告主張其任期至108年5月20
日,於107年5月31日遭無預警非法解僱,每月薪資34,0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667元【計算式:34,000
×(11+20÷30)=396,667】。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法解期間11個月薪資374,000元
暨其利息,此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396,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