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11號
TCDV,107,補,1211,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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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許銘城
      曾秀卿
被   告 蕭景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7,100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4,500元+同段156-4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X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4,500元+同段900建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198,6
00元+62,500元)=5,32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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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