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1號
TCDV,107,簡上,3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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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標準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梁怡君
      邵燕華
被 上訴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毛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10 2 年1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ISO9001:2008驗證計畫書與合 約」(下稱9001合約)、「ISO22000&HACCP 國際標準驗證 計畫書與合約」(下稱22000 合約,與9001合約合稱系爭合 約),委託上訴人依據ISO9001 、ISO22000相關系列標準負 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驗證計畫與合約期間為3 年共計2 次 後續評鑑,且依系爭合約第九節約定:「本約經甲(按即被 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 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中止(應 為終止之誤載),否則應依本合約第五節規定支付三年證書 有效期限內所有費用予另一方為賠償金;每三年後無須再簽 訂驗證合約(即使驗證內容、人天與費用有變更之需求,只 要經雙方同意並簽核報價單即可),本合約書將再自動展延 三年之有效期,而報價單若有為詳盡之處時,雙方則同意遵 守本合約之相關規範。」,即系爭合約得於每3 年證書有效 期滿再展延3 年之有效期,是系爭合約之證書有效期間均至 107 年2 月28日。又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通知安排續評時間 為105 年10月18日,並獲得簽署同意,惟被上訴人於前1 日 拒絕本次評鑑行程,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執行,期間多次聯繫 協調,被上訴人仍未於105 年11月底前完成續評,上訴人乃 於105 年12月6 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985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105 年11月前完成評鑑,被上訴人未為回應 ,而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3 年 證書有效期之所有費用,其中ISO9001 部分包含1 次換證評



鑑費新臺幣(下同)52,500元、2 次後續評鑑費63,000元、 差旅費3 次17,942元,共133,442 元;ISO22000部分包含1 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2 次後續評鑑費75,600元、差旅費 3 次17,942元,共146,042 元,以上合計279,484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系爭 合約第九節之約定抵觸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合 約是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而 系爭合約第九節約定合約每3 年後無須再簽訂驗證合約,將 於屆期後自動展延3 年有效期,顯然不當限制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合約之權利,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 部分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持上訴人所交付 且經公證人認證之ISO9001 證書及訴外人波音仕亞得公司所 出具之證明函文至外交部申請複驗遭拒絕,尚需被上訴人自 行書立保證書始獲複驗,顯見上訴人所交付波音亞仕得公司 核發之證書不具公信力與原定效用,即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 義務,或縱由上訴人繼續進行驗證對被上訴人亦無實益,被 上訴人自得終止合約,且不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合約成立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然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支付3 年證書 有效期間內所有費用予另一方,尚應將上訴人節省之勞費扣 除,而證書核發時間為104 年5 月28日,為期3 年,包含10 4 年10月、105 年10月合計2 次後續評鑑及106 年10月之1 次換證評鑑,上訴人僅完成104 年10月之後續評鑑,其餘均 未實施,節省105 年認證登錄費(ISO9001 部分為10,000元 、ISO22000部分為20,000元)、105 年差旅費(ISO9001 部 分為5,696 元、ISO22000部分為5,696 元)、105 年認證登 錄費(ISO9001 部分為10,000元、ISO22000部分為20,000元 )、106 年差旅費(ISO9001 部分為5,696 元、ISO22000部 分為5,696 元),合計86,923元(含稅),上訴人至多僅得 請求後續105 年後續評鑑費(不含登錄費)及106 年換證評 鑑費(不含登錄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 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依系爭合約第九節前段約定之賠償金,為3 年證書有效期限 內所有費用共279,484 元,此為兩造合意之違約金額,應有 理由。縱使上開賠償金尚應扣除成本,惟原判決所引用財政 部同業利潤標準為方便企業擴大書審申報稅務使用,並不適 用於上訴人,上訴人自94年至今皆以查證申報方式報稅,原 判決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計算上訴人所受預期 利益損害,並不合理,應以會計之損益計算公式,即收入扣 除成本所得毛利率為標準,而上訴人105 年度損益表之毛利 率為80.42 %,以此計算違約金至少為224,761 元(計算式 :279,484 元×80.42 %=224,761 元),方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9,48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補陳: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客觀上無相關 服務、成本之支出,因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 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而固定營運支出為上訴人所 應負擔之成本,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不應以毛利率 計算賠償金,原判決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計算上訴人 原可收取服務費之淨利額,已審酌兩造履約部分及被上訴人 拒絕繼續履約致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損害,認違約金應核減 至5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17日向其終止系爭合約之繼續評鑑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書、評鑑報價單、評鑑時程表、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 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品質系統驗證事務之執行,著重 事務之處理,且上訴人就處理評鑑驗證事務具有自主裁量 權限,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又系爭合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九節 前段約定:「本約經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 )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 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中止(應為終止之誤載),否 則應依本合約第五節規定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限內所有費 用予另一方為賠償金;…。」,兩造雖特別約定當事人不 得單方中止(終止)契約,依前揭說明,該特約並不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 止系爭合約,其所為終止合約,於法尚無不合。(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 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系爭合約第九節前段既已約定單方終止應支付3 年證書有 效期限內所有費用予另一方為賠償金,即兩造約定契約當 事人一方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系爭合約,應支付3 年 證書有效期限內所有費用作為損害賠償,其賠償金之目的 在於填補契約當事人因履行之合約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之色彩,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為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開違約金。至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並不影響已發生之 違約金請求權。
(六)就違約金為若干乙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節前 段約定之賠償金為3 年證書有效期限內所有費用,共279, 484 元,縱使應扣除成本,亦應以收入扣除成本所得毛利 率計算,而其105 年度損益表之毛利率為80.42 %,違約 金至少應為224,761 元等語,並提出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且3 年證書有效期限 內所有費用應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即以淨利率計算 違約金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系爭合約第九節前段約定違約金為支付3 年證書有效 期限內所有費用,而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7日終止起, 至證書有效期限107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原可向被上訴 人收取之相關服務費,其中ISO9001 部分包含1 次換證評 鑑費52,500元、2 次後續評鑑費63,000元、差旅費3 次17 ,942元,共133,442 元;ISO22000部分包含1 次換證評鑑 費52,500元、2 次後續評鑑費75,600元、差旅費3 次17,9 42元,共146,042 元,合計279,484 元(均含稅),此為 兩造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惟上訴 人取得上開利益之同時,亦應提供服務及支出成本,此乃 利益之對價,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免除 相應之固有成本及費用支出,此部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自應扣除,方屬上訴人實際利潤,即應以「淨利」計算上 訴人因系爭合約如期履行可得享受之利益。上訴人雖主張 應以毛利計算實際可得之利益等語,然「毛利」係收入扣 除成本,並未扣除營銷費用,而營銷費用如人事、房租、 水電等均為上訴人維持公司營運之固有支出,不因系爭合 約是否終止而有所不同,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復佐以上訴人屬辦理ISO 認證之其他未分類專業專業、科 學及技術服務業,分類編號為7609-99 ,該行業別於105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14%(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而財政部每年依所得稅法 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 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參 考價值之統計標準,以此計算上訴人收取服務費279,484 元可獲得之淨利率額為39,128元(計算式:279,484 元× 14%=39,1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上訴人確有因 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合約之履行程度,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 合約致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損害等情況,認違約金以支付



3 年證書有效期限內所有費用計算,應有過高之情形,而 酌減為5 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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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