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上訴人 江宗賜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鄭依滿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3月6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原主張其為被上訴 人江宗賜(下稱江宗賜)之債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江宗賜原 始建造,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張鄭依滿(下稱 張鄭依滿),被上訴人江宗賜、張鄭依滿(下稱被上訴人) 間移轉無效,且有詐害債權行為,系爭房屋仍為江宗賜所有 ,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江宗賜所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房屋為江宗賜所有。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確認江宗賜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二: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於102年6月13日所 定契約關於系爭房屋2分之處分權之轉讓契約,應予撤銷; 確認江宗賜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處分權存在。」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於102年6月13日就系爭 房屋所定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⒊確認江宗賜對系爭房無2分 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⒋江宗賜應就系爭房屋房屋稅2分之 1回復為被上訴人江宗賜名義。」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 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2分之1處分權,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是否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 為上開訴之變更。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 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江宗賜之債權人,江宗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變更為張鄭依滿,然張鄭依滿明知江 宗賜對上訴人負有賠償債務,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稅籍 係對上訴人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間脫產行為無效,系爭房 屋仍屬江宗賜所有。
㈡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羅阿郎(下稱羅阿郎)原始起造,其 於7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移轉予江 宗賜、訴外人江宗寶(下稱江宗寶)各2分之1,江宗賜再將 2分之1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鄭依滿,此項處分權移 轉,如有害於債權人,即不得對抗上訴人。張鄭依滿知道江 宗賜廠房燒掉,僅不知上訴人與江宗賜間於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0號判決結果,且江宗賜已自陳「所以,鄰居不曉 得上訴人債權所成立之判決理由」故張鄭依滿明知上訴人對 江宗賜有債權,僅不知債權成立之原因,張鄭依滿既與江宗 賜共同詐害債權,系爭房屋處分權之轉讓,自有撤銷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2分之1處分權為江宗賜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 江宗賜應將系爭房屋稅籍2分之1回復為江宗賜名義。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張鄭依滿答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並非適 法。江宗賜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江宗賜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江宗賜與江宗寶已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 出售並交付予張鄭依滿,張鄭依滿亦已依約交付價金,系爭 房屋已由張鄭依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確認系爭房屋為
江宗賜所有;另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張鄭依滿雖無法 經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可依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鄭 依滿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受民法占有規定之 保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處分權之移轉,不得對抗上訴人 ,並無任何法律或理論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又張鄭 依滿不知江宗賜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買受系 爭房屋會致上訴人債權受侵害,上訴人應就民法第244第2項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江宗賜答辯:系爭房屋係羅阿郎原始起造,後由江宗賜與江 宗寶共同向羅阿郎購入事實上處分權,再出賣予張鄭依滿, 當可對抗上訴人。江宗賜出賣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係有償行為,系爭房屋於102年買賣時,江宗賜與上訴人 間關於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尚未確定,江宗賜既不會 對外人陳述上開訴訟相關緣由,更未對張鄭依滿講過該訴訟 相關問題,張鄭依滿不知江宗賜積欠債務,自並無侵害上訴 人之債權。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為江宗賜所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為:「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於102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屋所定買賣 契約應予撤銷;⒊確認江宗賜對系爭房無2分之1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⒋江宗賜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2分之1回復為江宗 賜名義。」(按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已取代上訴人於原審之聲 明,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斷)。江宗賜、張鄭依滿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江宗賜有 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江宗賜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89823號),江宗賜財產不足清償。 ⒉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稅籍編號為51120952000號。
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資料,系爭房屋稅 籍記錄表:AO構造C起課年月70年2月、BO構造J起課年月 80年7月。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原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羅阿郎,羅阿郎於79年3月23日移轉予江宗賜、江宗寶 各2分之1,江宗賜、江宗寶102年6月13日各移轉2分之1予 張鄭依滿。
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豐原區大湳段75之6地號土地。
⒌江宗賜及江宗寶與張鄭依滿於102年6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 ,由江宗賜及江宗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張 鄭依滿,並於102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申報系爭房屋以買賣移轉與張鄭依滿。
⒍上訴人未對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未遭法院查封。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是否有效?江 宗賜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與張鄭依滿之物權 行為,得否對抗上訴人?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效: 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由 原始起造人羅阿郎於79年3月23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江 宗賜、江宗寶各2分之1,江宗賜、江宗寶再於102年6月13 日與張鄭依滿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出售與張鄭依滿,並於102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申報系爭房屋以買賣移轉與張鄭依滿等情, 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契稅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契稅查定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27頁至第44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 真實。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江宗賜 將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張鄭依滿,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
⒉又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江宗 賜雖有580萬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然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 ,系爭房屋未遭法院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江宗賜將
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張鄭依滿,並無不 得對抗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 賣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對抗上訴人,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定。故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限,且 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 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係有償行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2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系 爭房屋2分之1處分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須就 受益人即張鄭依滿於買賣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權利,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上訴人就此僅稱張鄭依滿與江宗賜熟識, 張鄭依滿為江宗賜鄰居,知悉江宗賜廠房燒掉等語,然張 鄭依滿縱為江宗賜鄰居,且知悉江宗賜廠房燒掉,亦無從 證明張鄭依滿知悉江宗賜有積欠債務,更從無證明張鄭依 滿知悉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會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江宗賜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2分之1回 復為江宗賜名義,亦無理由。
⒊江宗賜既將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並移轉予 張鄭依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張鄭依滿所有,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規定,請求確認江宗賜對系爭房 屋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鄭依滿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買賣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為江宗賜所有,及請求江宗賜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2分 之1回復為江宗賜名義,均無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 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
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 明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 7年6月25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標等語。然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二審上訴後至10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均 未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聲請訊問 證人黃文標,此有卷附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25日具狀主張及聲 請事項顯然屬於「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而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訴訟 倘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勢必因訊問證人 而延滯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 ;況張鄭依滿已於原審提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明細及支 票影本(見原審卷30至38頁),上訴人再聲請命張鄭依滿提 出付款明細,實無必要。故本院即使不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 論及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上訴人既未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予調查,上訴人聲請再 開辯論程序及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九、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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