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11號
TCDV,107,監宣,51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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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林素雲 
相 對 人 蔡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文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素雲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仕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雲為相對人蔡文男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2月8日動脈瘤破裂,經送醫治療仍未見起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仕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
(四)戶藉謄本。
(五)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六)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受 監護宣告人之筆錄及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詳本院107 年7月27日之訊問筆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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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