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耀鴻
代 理 人 黃清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到院訊問,該次期日通知書,已於 同年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107 年7 月16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