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柯幸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柯幸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准予變更如附表「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原捐助及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經該法人董 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教育部民國107年7月12日臺教社(三 )字第1070089716號函、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開 會通知、107年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記錄、107年第8屆第1次 董事會議記錄、第 8屆董事名冊、願任董(理)、監事同意 書、印鑑清冊、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聲請裁定變更組織及為必要 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 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 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 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 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 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 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至於非屬 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 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詳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 教育部107年7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89716號函), 亦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相 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正後條文第5條、第8條,係有關董 事人數及常務董事人數之變更,屬於維持財團目的之組織變 更;修正後條文第15條,則係關於財團年度經費預算編列、 經費決算、工作報告及財產清冊之編製、審議、決議及資訊 上網公開之修訂,上開變更事項係屬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與 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應認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訂 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