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9號
TCDV,107,抗,99,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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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嬌
抗 告 人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添貴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同時支付 保證金120 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而抗告人繳納19期之後 ,於107 年1 月12日因存款不足跳票,當期本金餘額為3,01 2,925 元,嗣相對人將保證金120 萬元沒收清償本金,可知 抗告人所積欠本金餘額為1,812,925 元,而非200 萬元,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金額為9,214,224 元 、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前述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 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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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