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江全綸即江重德
相 對 人 黃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3月28 日,由抗告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6次共新臺幣(下同)2 48,000元至相對人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匯 款10萬元、105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相對人兒子黃貴麟 所指定皓雲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支付相對人之貨款。 黃貴麟於105年5月向抗告人借調1批沈香手珠10串,金額為1 ,393,000元,迄今尚未歸還,經抗告人多次向黃貴麟催討, 黃貴麟均表明沈香手珠質押在相對人處,經與相對人確認真 有質押之事,但相對人推說不知放置何處。請查明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該3紙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3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 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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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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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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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18日 │6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23日│TH325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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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18日 │6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23日│TH325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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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18日 │1,3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23日│TH325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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