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99號
TCDV,107,小上,99,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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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謝真敏
被上訴人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93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預謀蓄意藉由無端官司毀上訴人 之人格名譽,讓上訴人身心靈飽受煎熬,請求廢棄原判決, 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這段期間之身心靈損失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 人依法行使憲法上權利,提出侵占告訴,能否謂已合於誣告 罪之要件,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情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 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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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