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70號
TCDV,107,小上,7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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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德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 行政執行署於同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中英大樓坐落, 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008建號建物,面積23.47平方公尺(門 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位於 中英大樓,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58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訴外人曾秀月(上訴人之母)死亡後,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曾秀月係向前手即訴外人張貴英購買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張貴英則係向系爭 土地原地主陳元生之母陳簡巧雲購買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陳簡巧雲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經人陳元生之同意,乃屬有權占有,是依「占有連鎖」 之法理,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 占有。故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無據,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有該當適用民法第179條所定 不當得利情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又不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被



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調閱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且由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可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核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然其卻仍以低價投標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對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大樓住戶,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其動機及目的顯 不單純,且屬可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顯已違 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原判決不 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以系爭土地及中英大樓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該 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 報總價價額年息百分之1至1.5計算,方屬適當,且參考本院 其他類似案件,亦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至2計算,是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並非適當,顯有適用土地法第97條不當之違法情形。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 ,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物之占有 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 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 張陳簡巧雲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地主陳元生之 同意,乃屬有權占有,是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之



曾秀月及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然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系爭建物歷次買受 人即上訴人之母曾秀月、或其前手張貴英就系爭建物基於買 賣等債之關係,對於原地主陳元生固得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惟被上訴人係嗣後經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建物買受人間之 債權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不受原地主陳元生與系爭建物買受 人間債之關係之拘束,故前開系爭建物買受人對於被上訴人 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係因曾秀月死亡,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對於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基 於占有連鎖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經 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認被上訴人並不 受原地主陳元生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無逕 依建商與原地主陳元生合建債之關係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判決第5-7頁),自難謂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 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 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又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 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 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 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 。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 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 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之損害,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 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向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租金,已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權利濫用情事,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 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按土地租金在法定最高限額內,應如何斟酌損益,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認定範疇,苟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能任意 爭多論寡據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計算方式,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㈢:「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作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 基地之一,中英大樓本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 生火災,造成人命損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 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酌 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等街 巷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 樓層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之規定停止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年度申 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 理適當。…」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足見原判決已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範圍內,決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不 當之情形。況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土地租金在法定最高限 額內,應如何斟酌損益,為法院職權認定範疇,亦不得據此 作為上訴之理由。至於本院其他類似案件,固有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1至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因個案之占有人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不同,自難以比附援 引,亦無從拘束原判決,尚難據此逕認原判決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不當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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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