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481號
TCDV,107,家親聲,48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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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游雨凡
代 理 人 黃嘉君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顏朋祿
      顏妙靜
共同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相 對 人 顏朋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 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 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 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 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 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 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 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 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 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 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 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 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 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 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 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 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 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 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 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罹病,且無謀生能力,致生活陷困,復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740元,及命相 對人顏朋祿顏妙靜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449 元。
三、相對人顏朋祿顏妙靜辯以:兩造並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作 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顏 朋鏞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四、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相對人顏朋祿顏妙靜所不爭執,而相對人顏朋鏞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相對人顏朋祿顏妙靜所辯:兩造並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 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或 法定裁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已為聲請人所自承。準 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朋祿顏妙靜既未協議以給付扶 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 議、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故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 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將來扶養費用數額(即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顏朋祿顏妙靜按月給付7,449元)部分,顯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所請求之過去扶養費(即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各應給



付100,740元)部分,業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嘉君 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游國龍先行墊付完畢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本院107年7月3日調查時,陳明在卷。準此,聲請人仍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已由他人代墊完畢之過去扶養費,顯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至上開代為墊付聲請人過去扶養費之相 關關係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要屬另一 法律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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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