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金進
被 告 李惠雪
李惠蘭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鎰嘉
被 告 李文森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謝凱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俐霖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連旺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李謝屘(105 年9 月24日死亡 )、長男即原告李金進、長女即被告李惠雪、次女即被告李 惠蘭、次男即被告李文森、三男即訴外人李易駿(103 年7 月10日死亡,無人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林助信)繼承,應 繼分各6 分之1 。復被繼承人李謝屘死亡,而原告拋棄對被 繼承人李謝屘之繼承,故被繼承人李謝屘所繼承被繼承人李 連旺之應繼分,由其子即訴外人謝進煌(88年6 月26日死亡 )之子女即被告謝凱婷、謝凱閔、其女即被告李惠雪、李惠 蘭、其子即被告李文森、其子被告李易駿之子女即被告李安 琪、李宗學繼承,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李連旺、李謝屘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惠雪、李惠蘭、李文森、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 易駿之遺產管理人)、謝凱婷、謝凱閔、李安琪、李宗學抗 辯:對於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連旺於95年8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李謝屘(105 年9 月24日死亡)、原告李 金進、被告李惠雪、李惠蘭、李文森、李易駿(103 年7 月 10日死亡,無人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林助信)繼承,應繼 分各6 分之1 ;復被繼承人李謝屘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李連旺之應繼分由其子謝進煌(88年6 月26日死亡)之子女 即被告謝凱婷、謝凱閔、其女即被告李惠雪、李惠蘭、其子 即被告李文森、其子李易駿之子女即被告李安琪、李宗學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李連旺、李謝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 年7 月3 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67673號函、本院105 年10月25 日中院麟家敦105 司繼2560字第1050123683號函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435 號107 年4 月 27日報到單、調解紀錄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或被繼承人李連旺、李謝屘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 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 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 割方法核屬妥適。且兩造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 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9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墘小段60-5地號土地(權利│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範圍3分之1) │ │有。 │
├─┼──┼────────────┼──────┼──────────┤
│2│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13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墘小段60-29 地號土地(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利範圍全部) │ │有。 │
│ │ │ │ │ │
│ │ │ │ │ │
│ │ │ │ │ │
├─┼──┼────────────┼──────┼──────────┤
│3│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5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墘小段60-31 地號土地(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利範圍全部) │ │有。 │
│ │ │ │ │ │
├─┼──┼────────────┼──────┼──────────┤
│4│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5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墘小段60-32 地號土地(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利範圍全部) │ │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
│李金進 │ 5/30 │
├─────┼─────┤
│李惠雪 │ 6/30 │
├─────┼─────┤
│李惠蘭 │ 6/30 │
├─────┼─────┤
│李文森 │ 6/30 │
├─────┼─────┤
│李易駿遺產│ 5/30 │
│管理人林助│ │
│信 │ │
├─────┼─────┤
│李安琪 │ 1/60 │
├─────┼─────┤
│李宗學 │ 1/60 │
├─────┼─────┤
│謝凱婷 │ 1/60 │
├─────┼─────┤
│謝凱閔 │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