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0號
TCDV,107,家繼訴,20,201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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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奇楨 
訴訟代理人 王奕幀 
被   告 廖翊含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兼被告廖翊含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月鳳 
被   告 黃嬉娘 
      王俊智 
      王加佳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蕭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嬉娘王加佳王俊智王俊凱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蕭𤆬於民國94年5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其與配偶即訴外人王田(於98年6 月1 日死亡 )共育有6 女,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蕭𤆬之長子即訴外人王榮 賢、次男即原告王奇楨、長女即被告王月鳳、次女即被告王 麗雲、三女即被告王麗娟、四女即訴外人王美玲。王田於98 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王美玲、王麗雲拋棄繼承王田之遺產 ,王田應繼分由王榮賢、原告、被告王月鳳王麗娟繼承。 王美玲於102 年5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次女即被告廖 翊含繼承(其長女廖翊辰90年7 月13日死亡,無嗣,其於92 年7 月17日已與配偶廖永森離婚)。王榮賢於103 年7 月9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嬉娘、子女被告王加佳



王俊智王俊凱繼承。從而,被繼承人王蕭𤆬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王蕭𤆬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蕭𤆬之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蕭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月鳳王麗雲王麗娟廖翊含部分:對於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嬉娘王加佳王俊智王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王蕭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蕭𤆬於94年4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王蕭𤆬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 繼承人王蕭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蕭𤆬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 106 年度家補字第1561號107 年1 月29日報到單可佐,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王蕭𤆬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繼承人王蕭 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蕭 𤆬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 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 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且原告、被告王 月鳳、王麗雲王麗娟廖翊含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之分割方法。被告黃嬉娘王加佳王俊智王俊凱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可推認該等被告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認上開 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蕭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蕭𤆬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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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1439-2│34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3 ) │ │有。 │
├─┼──┼────────────┼──────┼──────────┤
│2│土地│臺中市梧棲區西建段412 地│30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340分之│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6) │ │有。 │
├─┼──┼────────────┼──────┼──────────┤
│3│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913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1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3380分之6) │ │有。 │
├─┼──┼────────────┼──────┼──────────┤
│4│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106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468-2 地號土地(權利範│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圍260分之6) │ │有。 │
├─┼──┼────────────┼──────┼──────────┤
│5│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明德段683 地│509.9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60 分之│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6 ) │ │有。 │
├─┼──┼────────────┼──────┼──────────┤
│6│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138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4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260分之6 ) │ │有。 │
├─┼──┼────────────┼──────┼──────────┤
│7│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167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3380分之6 ) │ │有。 │
├─┼──┼────────────┼──────┼──────────┤




│8│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公館北段838 │189.7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0分│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之6) │ │有。 │
├─┼──┼────────────┼──────┼──────────┤
│9│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武秀段128 地│18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號土地(權利範圍780 分之│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6 ) │ │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訟費用比例│
├─────────┼─────┤
王奇楨 │5/28 │
├─────────┼─────┤
王月鳳 │5/28 │
├─────────┼─────┤
王麗雲 │4/28 │
├─────────┼─────┤
王麗娟 │5/28 │
├─────────┼─────┤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4/28 │
│王蕭𤆬之女)王美玲│ │
│的繼承人廖翊含 │ │
├─────────┼─────┤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公同共有 │
│王蕭𤆬之子)王榮賢│5/28 │
│的繼承人即黃嬉娘、│ │
王加佳王俊智、王│ │
│俊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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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