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鄭彼特
被 告 茉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
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被告對兩造婚姻破 綻應負較重之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乙、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烏拉圭國人,且兩造婚後 之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 華民國法院審判,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烏拉圭 國人,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 法律。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8日結婚,約定被告婚 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原以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3樓為居住地,嗣一同搬遷至臺中租屋居住工作, 婚後共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鄭竹盛、鄭利亞、鄭欣蕾。未 料被告自81年起在外工作,與原告越來越疏遠,於96年間, 原告之母因衰老失智,原告與原告之兄長輪流回臺北照顧母
親,原告亦關懷被告生活,惟原告因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 ,被告藉此為由,對外人惡言加予原告,被告於5、6年前, 曾假借邀原告一起申請西班牙的身分證、護照之方式,取走 原告新臺幣15萬元之退休金,結果也沒下文。兩造婚後因上 開情事致感情日漸破裂,分居迄今已有10年餘,且兩造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 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許可證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兩造在烏拉圭辦理結婚之登記文件影本、翻譯譯文為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鄭欣蕾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7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三)是以,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致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 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被告並非可 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錄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條文、實務見解: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