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健宇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陳筱琪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約合法結婚要件,惟兩造 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 否即屬不明確,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交往認識,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請訴 外人陳元泰、吳榮修擔任證人。訴外人陳元泰及吳榮修雖均 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原告並持該證人簽名後之結婚證書與被 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因證人均不認識被 告,亦未向被告探詢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欠約合 法結婚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由於兩造之戶籍資 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使兩造間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原告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聲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仍須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4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訴外人陳元泰、吳榮 修擔任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以及兩造之戶籍資料仍登記 兩造為夫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 次查,證人吳榮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曾有同事關 係,我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拿文件給我簽時我才 知道原告要結婚,原告請我擔任見證人,我簽名時被告未在 場,我沒有問過兩造是否真有意願要結婚等語,證人陳元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原告,被告我不認識。原告拿結 婚文件過來說他要結婚了,請我蓋章,我有簽名,那天只有 原告過來,我當時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結婚的意思等語,依 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證人均與被告不認識且未親自見聞被 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則兩造之婚姻應欠缺上開合法結婚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