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48號
TCDV,107,司聲,848,2018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貫宙
相 對 人 何樹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梁貫宙、黃美華、林如君黃綿德黃柏豪洪毓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梁貫宙、黃美華、林如君黃綿德黃柏豪洪毓蓮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 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 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 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 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 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 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 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7,8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提存人梁貫宙、黃美華、 林如君黃綿德黃柏豪洪毓蓮之第一審判決均廢棄,相 對人對聲請人亦已強制執行清償完畢,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三、查本院101年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梁貫宙、 黃美華、林如君黃綿德黃柏豪洪毓蓮(下稱梁貫宙等 六人)與聲請人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七人,就梁貫宙等六 人部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於其廢棄範圍 內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梁貫宙六人為免為假執行而 依該第一審判決供擔保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另就聲請人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惟本件擔保金係由聲請人及梁貫 宙等六人所共同提存,且提存書上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 ,核屬不可分債權,依上開說明,該擔保金應返還予提存人 全體即聲請人及梁貫宙等六人始為適法,爰准聲請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