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69號
TCDV,107,司繼,66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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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簡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蕭牡丹於民國107年2月0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聲請核 備;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0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 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惟聲 請人已由簡娘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已因聲請人被出養而停止,聲請人非合法繼承人。從而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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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