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648號
TCDV,107,司繼,1648,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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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游品兒
      游郡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嬿婷
      游騏鴻
聲 請 人 李明誠
      李心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佩青
      李鼎璽
聲 請 人 李鼎璽
      余俊尚
      余俊岱
      余政諺
      余政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冠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死 亡,聲請人李鼎璽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游品兒游郡兒李明誠李心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余俊尚、余俊 岱、余政諺余政霖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鼎璽李明誠李心月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李鼎璽 為被繼承人余冠樺之孫、而李鼎璽之子女李明誠李心月為 為被繼承人余冠樺之曾孫。惟參諸渠等所提戶籍謄本,聲請 人李鼎璽之母為盧玉英,非為被繼承人余冠樺長女王秀芳, 是聲請人李鼎璽與被繼承人余冠樺自無親屬關係,其子女李



明誠、李心月與被繼承人余冠樺亦無親屬關係,均非被繼承 人余冠樺繼承人。是聲請人李鼎璽李明誠李心月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游品兒游郡兒余俊尚余俊岱余政諺余政霖 部分:被繼承人余冠樺於107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游品兒游郡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余俊尚余俊岱、余政 諺、余政霖為為被繼承人之弟,分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張柳娟王嬿婷王偉全王聖鑫、李 維國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嬿婷王偉全王聖鑫李維國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柳娟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張柳娟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張柳娟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游品兒游郡兒余俊尚余俊岱余政諺余政霖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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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