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受 選任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鍾金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易帥君律師為被繼承人鍾金在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鍾金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金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金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金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金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巷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6 年8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催收主畫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核與其所提證物互核相符。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96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 、96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相符,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 人於106年7月6日到院,如未能到院,得委託代理人到庭或 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鍾金在之遺產管理人及其理由,惟僅 有配偶鍾陳碧秀到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復經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願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另就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易帥君律師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訊問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茲審酌易帥君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易帥君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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