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黃曉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GD-8425211,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50,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 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發票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受票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部,因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日命聲請人補正向銀行購買本行支票之借方或貸方傳票, 嗣聲請人遞狀補陳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影 本到院,惟依該傳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富源科 技企業行所購買,聲請人自陳其為富源科技企業行負責人之 妻,代為辦理票據掛失,故由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之人,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