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8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愛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謝愛珍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為34648元,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12月9日即未
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
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謝愛珍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4
年12月1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
㈣相對人謝愛珍至民國106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81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191元為自92年9月8日起
至民國106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還款明細資料。
三、信用卡約定條款。四、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882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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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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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愛珍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8191元│ │2月10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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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愛珍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8191元│ │2月10日起 │ │新台幣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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