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85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源豐即廖峻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
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
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
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
㈢債務人至民國107年6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68894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本金66859元為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
107年6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1535元、違約金500
元。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二、信用卡申請書。三、約定條款。
四、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785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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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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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源豐即廖│自民國107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6859 │峻頡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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