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蔣木進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8月31日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後仍持續於被告任職。被告於103年9月 16日亦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嗣後原告申請退休並任 職至106年8月31日止。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遭拒後,遂於106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次 調解均因被告藉詞推託,不願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而調解 不成立。原告為49年8月27日生,並自81年8月12日起至10 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共計25年10天,而申請退休時 已滿55歲,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自81年受僱被告起,係選擇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即勞退舊制),期間為81年8 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22年10天,以原告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退休金為1,312,500元【計算式:35000×(15×2+7× 1+0.5)=1312500】。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於103年8月31日為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而於申請書上填具離職並退保,但實際上仍於被告 任職,原告於103年8月31日退保後即自103年9月1日起請 特別休假11天,加計隔週休2日及103年9月8日中秋節國定 假日共計15日,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收假後仍如常至被告 上班,勞動條件並未變更或重新約定,此由原告103年9月 份薪資明細表記載「特別假11.000」,足見原告非103年8 月31日辦理離職後於同年9月16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又原 告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之薪資為36,167元,其於 103年8月份、10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均為38,501元,
則原告103年9月份薪資較同年8月份、10月份薪資少2,334 元,係因假日加班時數較少而非上班日數所致,可見被告 於103年9月份係給付原告整月薪資而非半個月薪資。原告 於103年8月31日因家中經濟問題為申請老年給付而於申請 書上填載離職並退保,惟仍繼續任職被告而未離職,是原 告於被告工作之年資並未中斷,而應計算至106年8月31日 止,應認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得自請退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49年8月27日出生,自81年8月25日起任職被告並加 保,至103年8月31日離職而退保。則原告於被告任職起至 離職日止,原告當時之年齡僅54歲,連續於被告工作之年 資僅2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原告尚未符合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嗣經原告申請2次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乃將原告之退休金申請送交臺灣銀行信託部(即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核撥退休金之受理單位)進行審認,臺灣銀行 信託部於查核後認有疑義,將申請案函轉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要求勞工局查核確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予以否准 ,並將原件檢還。故原告不符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且被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已足額提繳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而退休金核撥准否係由臺灣銀行信託部及臺中市政 府為審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亦無 理由。
(二)原告於103年9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核付完竣,因此原告於被告之離職退保日期確 為103年8月31日。而原告自被告離職後,因被告對工作人 員有極大需求,與原告洽談後,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 前提下,以優厚條件回聘原告(如維持薪資,未休完之特 休假11天予以結清補貼,及從回聘日起算,其往後特休假 得以特殊認定,暨回聘首月薪資於加計結算未休特別假之 補貼後,不足原薪資水準部分,包括全勤部分由被告補足 等)原告始於103年9月16日重新至被告上班。因原告已確 實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規定,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係依員工重新回聘 之法令規定,於103年9月16日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並依 新制勞工退休金規定,提撥原告薪資6%至其個人專戶。 原告明知前開情事,並自承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 即舊制)之期間僅81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31日。然若原
告主張其離職日期為106年8月31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 休規定(即舊制)之期間何以非81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 31日?足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是以,原告自被告任職 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止,當時原告年僅54歲,連續於 被告工作之年資僅22年,其得申請退休金(舊制)之請領 要件並未成就。且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請領核撥,須經相 關單位之審核及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實無理 由,於法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49年8月27日生,自81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 告,於103年8月31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3年9月16日被 告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並於106年8月31日申請 退休,其平均薪資為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等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係103年8月31日離職而退保,原告於被告任 職起至離職日止,原告當時之年齡僅54歲,連續於被告工 作之年資僅2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原告尚未符 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103年9月16日原告係重新再聘僱 至被告上班等情抗辯,然:
1、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 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 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 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 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 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自81年8月21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31日離職 退保(本院卷第35頁)、同年9月16日再度至被告公司上 班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於離職期間未滿 3個月內復職,依上說明,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 雖以上情抗辯,然勞基法第10條乃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 原告縱有如被告答辯之103年8月31日離職、同年9月16日 再復職之事實,並不生年資中斷之效果。故原告之工作年 資仍應前後合併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 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 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 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 主之同意。至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 規定。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81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106年8月31日退休,並不爭執,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 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8頁背面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而原告為 49年8月27日生,於106年8月31日退休時,已年滿57歲。 其勞退舊制之工作期間自81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31日, ,勞退舊制服務年資合計22年又10日,上開原告之勞退舊 制年資並未結清,則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行使自請退休權 利時,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並得按37.5個基 數(計算式:15X2+7X1+0.5)結算舊制退休金。 3、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從而,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所得為35,000元,乘以37.5個基數後,其得請領 結算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1,312,500元(計算式:35000× 37.5=131250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未給付 之舊制退休金1,312,500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舊制退休金1,312,500元, 及自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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