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06,086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92,285元,非工資部分為資遣費1,286,673
元、出差旅費27,128元,則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非
工資部分請求金額合計為1,313,8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68元(計算式
:2,700+14,068=16,768),扣除原告已繳之9,460元,尚應補
繳7,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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