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於民國(下同)66年9月間就坐 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 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賣渡承諾書(見原證1),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35元,且被告應準備 相關資料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分割,以作為大里國中路拓寬道 路使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旋依約定,於66年8月29日給付 被告10萬4835元。嗣前開四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別分割 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 號土地,而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該四筆土地再合 併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依地 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14條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 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原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臺中縣大里鄉公所 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賣渡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
㈢承上,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依前揭土地賣 渡承諾書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6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黃明坤所有,則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5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雖系 爭土地在66年間買賣價金為10萬4835元,然迄今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3萬3200元,是系爭土地整筆之公 告現值應為1325萬8752元,是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不能以66年之買賣價金10萬4835元 來衡量,而應以現在之公告現值1325萬8752元作為計算之基 準,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25萬8752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分割、合併前後所增加或減少之土 地,全作為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使用,被告自難委言不知。 且系爭土地作為大里區國中路使用迄今已逾40年,如被告未 出賣於原告,豈有不異議之理。又前揭賣渡承諾書及收據上 「黃福來」印章樣式與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之「黃福來」印章樣式,完全一致,足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黃福來確實有代表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消 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惟本件原告係行使契約解除權,而 解除權性質為形成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視類提案第4號見解,可知除法律明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外,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行使解除權,應有理 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被告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賣渡承諾書(見原證1,影本)、收據(見原證2, 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臺 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雙方並約定價金為10萬4835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土地賣 渡承諾書(見原證1)影本上所載之買賣標的則為「臺中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 售價記載為「每平方公尺10萬4835元」等語,此與原告所主 張者,顯不一致。依此,原告以原證1所示之承諾書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顯無根據。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證2所示之
收據影本,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大突寮段191-2、191-1 、192、192-1等四筆」等語,且其上僅有補償費10萬4835元 而無買賣價金之記載,此核與原證1所示之土地賣渡承諾書 影本所約定者,亦顯不相同。是以,原告逕以前開收據影本 ,主張其已依原證1所示土地賣渡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買賣 價款予被告,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有簽訂前揭土地賣渡承諾書,且 被告依約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雙方訂立契約而得行使之66年9月1 7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6年11月30日間,早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之 見解,被告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 不得以該業罹於時效之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未履行為由,再行 使買賣契約解除權,方能保障被告因時效所取得之利益,是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並無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參。又查,原告就與本件 背景事實相似之其他爭議,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 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89號、107年度訴 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而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 ㈡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有收取買 賣價金?
㈡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66年9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鼎泰家 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賣渡 承諾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萬4835元,且被告應準備相 關資料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分割,以作為大里國中路拓寬道路 使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旋依約定,於66年8月29日給付被 告10萬4835元;嗣前開四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別分割出 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而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該四筆土地再合併為 系爭土地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承諾書、收據、大里鄉大突寮 段191-1、191-2、192、192-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 為證(見原證1至原證4),且系爭承諾書及收據上「黃福來 」印章樣式與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福 來」印章樣式一致等情,亦據其提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附件1)在卷可稽,而被告就鼎泰家具廠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實亦不爭執,並 有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其次,系爭收據上所載主辦人員 、單位主管、主計員及鄉長欄位皆有各該人員職章蓋印其上 ;又系爭土地(即大元段134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已逾 15年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年3月2日里區農建字第1 070005886號函1紙在卷可考,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土地 使用現狀說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大里鄉公所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10萬4835元僅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告依據系爭承 諾書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承諾 書記載:「…所有大里鄉大突寮段…靠大里國中路,業經書 立同意書交貴所同意為拓寬道路使用,因此同意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0萬4835元正售給貴所為大里國中路使用,並備有 關資料供為辦理分割拓寬使用部分及過戶為貴所或貴所指定 行政機關所有,即日領到補償金新臺幣10萬4835元(以下『 』部分刪除『之前金,其餘補償金待過戶完成逕通知領款, 絕無異議』),至於分割、過戶登記如有欠備文件,願隨時 提供,為欲後有據,特立本承諾書付執為憑」等語,該收據 上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10萬4835元正,事由大里路國中 路路基拓寬民地補償費,大突寮段191-2-1、192、192-1等 四筆建六八則0.0356公頃。右款已如數領訖無錯。此據,大 里鄉公所台照」等語,並由被告蓋章,此有系爭承諾書、收 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另審之原告所提出大里鄉公所同時
與相關鄰地所有人簽立之承諾書,亦有將每平方公尺部分刪 除等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承諾書上「每平方公尺」係承辦人 員漏未刪除,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 非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按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 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 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 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 第260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 年台上1188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諾書係在66年8月間簽立,惟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而被告於66年8月29日已收取全數買賣價 金,亦有收據乙紙在卷為憑。故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應於66年 8月29日起即可依據承諾書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且原告係以被告將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2- 1等四筆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第三人而認被告給付不能 為由,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於77年10月 間出售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2-1等四筆土地予第 三人何瑞明、何瑞淨、何瑞清及何瑞照,成為給付不能時起 算,又原告因臺中縣、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改制為 直轄市,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原告承受改制 前大里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被告於77年10月間出售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 2-1等四筆土地予第三人何瑞明、何瑞淨、何瑞清及何瑞照 (詳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迄至 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25條規定15年時 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諾書及買賣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875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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