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被 告 郭咪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萬521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7年4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 2903萬1854元,暨其中2122萬5216元自106年10 月4日起,其中780萬663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下稱系爭建物)轉讓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7萬169 4元;又於 107年6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03萬1854元,暨其中2122萬5216元自106年10月4日起, 其中 780萬663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 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7萬1694 元,此均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七 星)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桑緹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 ,原告以中科三期后里(七星)園區環評未通過為由,拒絕 被告桑緹亞公司進駐,致使被告桑緹亞公司至今未能使用租 賃物,因原告無法履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致被告桑緹亞公司因未能使 用系爭租賃物,需另外承租辦公室及停車位而受有損害,被 告桑緹亞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7年1月3日提起反 訴,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外承租辦公室 及停車位之損害共 918萬8800元。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 利,均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 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 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桑緹亞公司提起反訴自為合法。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桑緹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桑緹亞 公司向原告承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七星)園區內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由被告郭咪咪擔任系爭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桑緹 亞公司自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應依原告所定繳租程序及 期限繳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8條約定,被告桑緹亞 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未滿 1個月者,按應 繳月租金總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 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按應繳月租金總額加收5%違約金;逾期 2個月未滿3個月 者,按應繳月租金總額加收10%違約金;逾期 3個月以上 者,按應繳納月租金總額加收15%之違約金。(二)被告桑緹亞公司自 104年9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前 就 104年9月1日起迄10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提起 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106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1 月30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計2591萬1993元: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 3款約定,被告桑緹亞公司如逾 期繳付租金超過 2年,原告得隨時通知其終止契約。被告 桑緹亞公司自 104年9月起迄106年11月止,未繳租金已逾 2年,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通知被告 桑緹亞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桑緹亞公司應如期繳納 租金,且逾期未繳納,原告並得請求違約金。原告於本訴 訟追加前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 30日止之租金及已發生之違約金計2122萬5216元,今再追 加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 468萬6777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 2591 萬1993元。
(三)依被告桑緹亞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被告桑緹亞公司應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時,給付101年度之公共設施建設費311萬 9861元:
㈠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 3項規定,園區事業租 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素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計收,公共設施建設費則按實際發生成本,依 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因此 ,被告桑緹亞公司應繳納之租金包括素地租金及以承租面 積為基礎計算之公共設施建設費。
㈡被告桑緹亞公司(更名前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能公司》)於99年間,向原告申請公共設施建設費「遞 延至 101年起算徵收年度」,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桑緹亞 公司於100年間,復申請就101年度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緩繳
至 101年12月31日,原告亦以函文表示同意,嗣被告桑緹 亞公司再出具承諾書承諾 101年度之公共設施建設費,將 於終止契約時一次給付。因此,被告桑緹亞公司自應按前 開承諾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給付 101年度公共設施 建設費。
㈢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告桑緹 亞公司於 101年應繳納之公共設施建設費,係以其承租土 地面積13萬平方公尺計算,惟其於101年12月1日起退租部 分土地,變更承租面積為 5萬3395平方公尺,嗣被告桑緹 亞公司於 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再度變更承 租面積為4萬1545平方公尺(計算式:5萬3395平方公尺- 1萬1850平方公尺=4萬1545平方公尺),且被告桑緹亞公 司已於斯時繳納該等退租部分之 101年度公共設施建設費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於 106年11月30日終止時,被告桑 緹亞公司自應給付系爭租賃物4萬1545平方公尺部分之101 年度公共設施建設費311萬9861元。
(四)被告桑緹亞公司依約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 106年12 月 1日起至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建築物轉讓完成之日止,按 月給付 117萬1694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告暫先請求被告桑 緹亞司自 106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17 萬1964元之損害賠償金: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桑緹亞公司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該建築物轉讓完成前,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 6年11月30日終止,且依原告106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105年11月1日起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為 117萬1694 元,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桑緹亞公司即應自106年12月1日 起至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建築物完成轉讓時止,按月給付11 7萬1694元之損害賠償金。
㈡原告暫先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止,按月給付117萬1964元之損害賠償金。(五)依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要旨,縱無於契約載 明拋棄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然連帶保證人亦與主債 務人對債權人同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郭咪咪既為系爭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桑緹亞公司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被告郭咪咪就被告桑緹亞公司積欠 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公共設施建設費、損害賠償金應同 負給付責任。
(六)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 止之租金及已發生之違約金計2122萬5216元部分,因被告
係於106年10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就此部份自 106年10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 106年9月1 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計468萬6777元及 101年度之公共設施建設費311萬9861元,則均請求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3萬1854元,暨其中2122萬5216元 自 106年10月4日起、其中780萬663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17萬196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前案既已自認其對原告負有租金給付義務,被告若 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
㈠被告桑緹亞公司自 10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 告前已就 104年9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 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被告桑緹亞公司雖曾於前案提及其因遲遲無法 進駐園區,故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致無法給付租金等事, 然於言詞辯論時,被告不但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 且就原告全部之請求予以認諾。從而,前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4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租 金及違約金。
㈡承前,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租金,係本於與前案同 一之租賃契約,就前案請求期間 104年9月1日至105年4月 30日後,被告桑緹亞公司持續違約部分再為請求,被告於 前案既不爭執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於本件卻辯稱其不 負有租金給付義務等語,顯係與前案相反之主張,自有違 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二)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㈠被告桑緹亞公司原名稱為旭能公司,於 102年間變更公司 名稱為桑緹亞公司,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 性。
㈡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 若擬於原告園區內設立時,自應先經原告核准後,始得進 駐。原告於96年9月7日核准旭能公司申請投資設立之函文
內業已載明:「准予投資經營: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 下列產品:⒈薄膜太陽能電池…⒉太陽能模組材料…」等 語。又依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 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至2頁亦載明:「七星農場園區 擬引進之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等語。準此足徵,系 爭租賃物所在之園區係以光電產業為限,且原告僅准予旭 能公司經營薄膜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模組材料之生產。是 故旭能公司僅能於取得前述核准後,於系爭租賃物內經營 、生產太陽能電池及模組材料。
㈢其後,旭能公司向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桑緹亞公司, 原告於 102年5月3日准予變更之函文並敘明:「其他投資 事宜仍請依本局原核定內容辦理」,並未有變更旭能公司 於96年9月7日經原告核准得於園區內從事之投資經營內容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5條及第16條前段之約定,被告僅能 於系爭租賃物內經營原告所核准之產業項目。原告既已核 准旭能公司之投資申請,且旭能公司亦於取得該投資核准 後,自96年間起在系爭租賃物內,進行太陽能電池等之生 產,自無被告所辯稱有原告拒絕其進駐之情事。且被告桑 緹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自始明瞭於系爭租 賃物所進行之生產須限於光電產業,縱使嗣後變更公司名 稱,惟被告桑緹亞公司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經原告核准得從事之投資經營內容並無不同,仍 以生產太陽能電池及模組材料為限,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園 區以光電產業為限之客觀條件也從未變更,原告自無被告 桑緹亞公司所稱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職 是以觀,被告桑緹亞公司以其事後單方申請新增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化妝品批發業等19項園區外營業項目,辯稱原 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或有拒絕其進駐園 區,顯無理由。
㈣據上所述,原告既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告桑緹亞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至於被告桑緹亞公司 實際上未依原告核准內容使用系爭租賃物,反而將之提供 給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係被告桑緹亞公司是 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5條約定之情事,仍不影響被告 桑緹亞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 付租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被告桑緹亞公司、郭咪咪則以:
(一)被告桑緹亞公司係於 102年間,因旭能公司與安那柏格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改名為桑緹亞公司,故被告桑緹亞公 司承接旭能公司與原告間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七星
)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2 年 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桑緹亞公司已先 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聲請變更公司名稱、增加化妝品批發 業等19項營業項目並經原告准予登記,有原告所發102年5 月10日中商字第1020010978號函可稽。(二)被告桑緹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規畫將公 司辦公室進駐系爭租賃物上之廠房,然原告屢屢以中科三 期后里(七星)園區環評未通過,拒絕被告桑緹亞公司進 駐,致使被告桑緹亞公司一直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上之廠 房。另中科三期后里(七星)園區於95年首次通過環評, 96年動工,之後經歷訴訟,環評遭撤銷,再度環評,再訴 訟,達成和解並進入二階段環評,目前還停留在二階段環 評,故至今被告桑緹亞公司仍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三)因原告以中科三期后里(七星)園區環評未通過,拒絕被 告桑緹亞公司進駐,致使被告桑緹亞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 簽訂後,至今始終未能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顯未能將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原告並無法 履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原告顯違反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且已違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出租人之積極義 務即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 ,不問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出租人均負有以 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既然原告違反民法第 423條 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2年台上 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桑緹亞公司不僅可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亦可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
(四)被告郭咪咪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被 告桑緹亞公司既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 ,亦可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郭咪咪應可同論。(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 金及違約金共計 468萬6777元之金額部分不爭執。對於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租賃物4萬1545平方公尺部分之101年度公 共設施建設費311萬9861元之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六)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桑緹亞 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該建築物轉讓完成前,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故請求被告 桑緹亞公司即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物上之建築 物完成轉讓時止,按月給付 117萬1694元之損害賠償金。 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因原告並無終止權,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轉讓須報請原告同意,即使系爭租 賃契約已終止,現在系爭租賃物上之建築物無轉讓之情事 ,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桑緹亞公司,故被告桑緹亞公司無 須給付該部分之違約金。另被告桑緹亞公司認為系爭契約 訂定時,原告屬於比較強勢之一方,故系爭租賃契約之上 開約定應屬不合理,如法院認為原告可請求,被告懇請法 院酌減違約金,而就酌減比例部分,被告無意見。(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以中科三期后里(七星)園區環評未通過拒絕被 告桑緹亞公司進駐,致使被告桑緹亞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 簽訂後,至今始終未能使用系爭租賃物,反訴被告顯未能 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反訴原告桑緹亞 公司,反訴被告並無法履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出租人義務,自屬債務不履 行至明,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 賠償因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承租辦公室租金費用787萬元:
因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故需另外租 用大安國際大樓辦公室 31樓及3樓,有大安國際大樓辦公 室租賃契約書可證。
⒈大安國際大樓辦公室31樓租金為每月 9萬4000元,租賃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2個月, 合計488萬8000元。
⒉大安國際大樓辦公室 3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租金為每月9萬4000元,共28個月,合計263萬 200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租 金為每月5萬元,共7個月,合計35萬元。
⒊以上共計787萬元。
㈡承租辦公室之停車位租金費用131萬8800元: ⒈大安國際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214、215車位(租賃期間 :102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共34個月), 月租金 6000元,共計20萬4000元。
⒉大安國際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355、356車位(租賃期間 :102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共48個月), 月租 金5000元,共計24萬元。
⒊大安國際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418、419車位(租賃期間 :102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52個月),月租金 6000元。共計31萬2000元。
⒋室內停車場,編號A區11、12號停車位(租賃期間:103 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共12個月), 月租金2700 元/1車位,共計6萬4800元。
⒌室內停車場,編號A區7、8、9、10號停車位(租賃期間 :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1.5個月), 月 租金3000元/1車位,共計13萬8000元。 ⒍室內停車場,編號A區11、12、7、8、9、10號停車位( 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月租金3000元/1車位,共計21萬6000元。 ⒎室內停車場,編號A區9、10、11、12號停車位(租賃期 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月租 金3000元/1車位,共計14萬4000元。 ⒏以上合計131萬8800元。
㈢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自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止,共計1936 萬9020元。
㈣系爭租賃物之水費自102年9月至106年12月止,共計34萬6 870元。
㈤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自102年9月至106年12月止,共計377 萬3856元。
㈥以上共計3253萬1498元,反訴原告現僅就上述承租辦公室 租金費用787萬元及承租辦公室之停車位租金費用131萬88 00元,合計918萬8800元起訴請求。
(二)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 918萬8800元,及自 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因此受有承租其他辦公室及停車位之 損害。惟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亦未拒絕反訴原告 桑緹亞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詳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之陳述 。因此,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未能使 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提出之辦公室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其 承租人均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且「桑 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即為前開租 賃標的物之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可 稽,準此,該等辦公室及停車位顯係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
為設立分公司所承租,自非如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所主張 該等辦公室及停車位,均係因其未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另 行承租。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指稱反訴被告未能交付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不但與客觀 事實顯不相符,更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原名稱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9月7日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第3條規定,核准其申請投資設立之函文載明:「准 予投資經營:研究、開發、製告及銷售下列產品: ⒈薄膜 太陽能電池...⒉太陽能模組材料...」。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取得前述核准後,於承租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七 星)園區土地內,經營、生產太陽能電池及模組。(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即反訴 被告聲請變更公司中英文名稱,經原告即反訴告於102年5 月 3日以中投字第1020010251號函同意辦理,其說明三並 註明「其他投資事宜仍請依本局原核定內容辦理」。原告 即反訴被告並於102年5月10日中商字第1020010978號函主 旨載明:「貴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 司、增加化粧品批發業等19項園區外營業項目、第七次修 訂公司章程及董事持股變動等變更登記案,准予登記,請 查照。」
(三)兩造於 102年9月1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七星 )園區地租賃書」,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 月31日止。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於系爭租賃物上興建臺中市○ ○區○○○段○○○段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號。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自 10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就 104年9月1日至105年4月30 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提起訴訟,被告於該案即 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 36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認諾原告即反訴被告全 部之請求,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確定。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1月 30日止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計2591萬1993元。另被告即反 訴原告桑緹亞公司尚積欠101年度之公共設施建設費311萬 9861元。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106年11月29日以中建字第1060027278 號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桑緹亞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於 106 年11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桑 緹亞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
二、主要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原 告是否有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 ㈡被告是否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2591萬1993元及101 年度之公共設施建設費311萬9861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 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 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7萬16 94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反 訴被告是否有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 ㈡反訴原告請求其另外承租辦公室及停車位之損害共918萬8 8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租賃物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確 有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
㈠被告桑緹亞公司原名稱為旭能公司,於102年間變更公司 名稱為桑緹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名稱變更並 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性,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若擬於原告園區內設立時,自應先經原告核准後 ,始得進駐。原告於96年9月7日核准旭能公司申請投資設 立之函文內業已載明:「准予投資經營:研究、開發、製 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薄膜太陽能電池…⒉太陽能模組材 料…」等語。又依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 分)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至2頁亦載明:「七星 農場園區擬引進之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等語。準此
足徵,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園區係以光電產業為限,且原告 僅准予旭能公司經營薄膜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模組材料之 生產。是故旭能公司僅能於取得前述核准後,於系爭租賃 物內經營、生產太陽能電池及模組材料。其後,旭能公司 向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桑緹亞公司,原告於102年5月 3 日准予變更之函文並敘明:「其他投資事宜仍請依本局 原核定內容辦理」,並未有變更旭能公司於96年9月7日經 原告核准得於園區內從事之投資經營內容。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 5條及第16條前段之約定,被告僅能於系爭租賃物內 經營原告所核准之產業項目。原告既已核准旭能公司之投 資申請,且旭能公司亦於取得該投資核准後,自96年間起 在系爭租賃物內,進行太陽能電池等之生產,自無被告所 辯稱有原告拒絕其進駐之情事。且被告桑緹亞公司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自始明瞭於系爭租賃物所進行之生 產須限於光電產業,縱使嗣後變更公司名稱,惟被告桑緹 亞公司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經原告 核准得從事之投資經營內容並無不同,仍以生產太陽能電 池及模組材料為限,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園區以光電產業為 限之客觀條件也從未變更,原告自無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稱 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9月7日 中投字第0960014727號函、 99年9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 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書環境 影響說明書、102年5月3日中投字第 1020010251號函(詳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桑緹亞公 司更名前之旭能公司,經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核准投資經營的既為薄膜太陽能電池 、太陽能模組材料,嗣被告桑緹亞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 時,原告准予變更的函文,即明確載明「其他相關投資事 宜仍請依本局原核定內容辦理」,並未同意被告桑緹亞公 司增加化妝品批發業等19項營業項目,是被告桑緹亞公司 仍僅能於系爭租賃物內經營、生產太陽能電池及模組材料 之光電產業。被告桑緹亞公司關於化妝品批發業等19項營 業項目,既不在原告核准投資經營的範圍內,依上開條例 規定自不在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內,被告 桑緹亞公司因上開營業項目之受限,而無法進駐系爭租賃 物,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屢屢以中科三期后里(七星)園區環評未通過, 拒絕被告桑緹亞公司以原核准投資經營之薄膜太陽能電池 、太陽能模組材料等營業項目進駐,致使被告桑緹亞公司
一直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上之廠房,其抗辯系爭租賃物未 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未履行民法第 423 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被告桑緹亞公司已先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聲請變 更公司名稱、增加化妝品批發業等19項營業項目並經原告 准予登記,有原告所發102年5月10日中商字第1020010978 號函(詳本院卷第35頁)可稽,然該函主旨載明「貴公司 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化粧品批 發業等19項園區外營業項目、第七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董事 持股變動等變更登記案,准予登記,請查照。」,已明確 記載被告桑緹亞公司申請增加化粧品批發業等19項,係屬 「園區外」的營業項目,原告准予登記亦係准予其作為「 園區外」的營業項目,與原告102年5月3日中投字第10200 10251 號函載明「其他相關投資事宜仍請依本局原核定內 容辦理」,並無捍格之處,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已准予其在 「園區內」增加化妝品批發業等19項營業項目,卻拒絕其 以該營業項目進駐系爭租賃物上的廠房,未提供合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的租賃物,未履行民法第 423 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亦不可採。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未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