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建翔
王李眉
林政憲
林舜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銀華
李漢清
李漢輝
李 雪(104年10月16日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有鈞
訴訟代理人 鄧惠美
被 告 張李秀
李玉花
李坤印
李坤旺
李麗華
李麗娥
李文宗
李文忠
李文財
李艶秋
楊㨗廷
楊千慧
楊育菁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 (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69⑴面積4566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編號69⑵面積139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銀華所有,編號69⑶ 面積3413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69⑷面積510 平 方公尺歸原告王李眉所有,編號69⑸面積1904平方公尺歸原 告林舜和所有,編號69⑹面積882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 有,編號69面積893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張銀華按附表1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二、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 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 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 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 、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 (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70-1⑴面積2162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編號70-1⑵面積711 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 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 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 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 、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公同共有,編號70-1⑶面積666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70-1⑷面積201 平方公尺 歸原告王李眉所有,編號70-1⑸面積708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 舜和所有,編號70-1⑹面積955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 ,編號70-1面積389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 、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 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 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 按附表2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三、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 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 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
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1⑴面積758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 號71⑵面積529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71⑶面積1 716 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71⑷ 面積1287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 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 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 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 被告楊智雄公同共有,編號71面積275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 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 、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 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 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 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按附表3 應有部分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段69、70-1、 70-2、70-3、7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 69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有人不同,且未相鄰,不得與其他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 人相同,系爭71、71-1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然系爭 70-1、70-2、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1、71-1地號土地間存有 未登錄地並未相鄰(系爭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1地號土地相 隔未登錄地並未相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 月18日豐地二字第1060009624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01 頁),且二者共有人不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規 定,不得就系爭70-1、70-2、70-3與系爭71、71-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依原告更正聲明及請求係主張就①系爭69地號土 地單獨分割,②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③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就三項訴訟標的為訴 之客觀合併,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 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 財、被告李艶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 被告楊智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張銀華、被告李 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 、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
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艶秋、被告楊 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系爭70-1、70-2 、7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 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 、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 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捷廷、被告楊 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下稱被告李漢清等17人) 共有;系爭71、7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 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 請准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1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系爭70 -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 地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四、被告台糖公司以: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69 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另請請准合併分 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 -1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被告李漢清、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李雪以: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張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台糖公司之分割方 案等語;被告李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 告張銀華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70-1、70-2、7 0-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系爭71、71-1地號土地為原 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卷㈠第11-45、114-150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 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應 受耕地面積限制,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依修正前共有人 數先行分割,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豐地二 字第106000131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4頁)。系爭土地 依原告或被告台糖公司主張方案原物分割,尚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4項規定,分割後筆數未超過共有人數,得 予辦理分割登記,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豐 地二字第107000338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96 頁)。又 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亦無申辦農舍使 用受套繪管制註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6 日中市 都建字第1060031998號函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6年3月17日 后區公建字第1060005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07、208 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1.原告主張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1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分割方案 係依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方案調整原告分配位置,被告台 糖公司及被告張銀華分配位置並未更動,被告張銀華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陳明同意被告台糖公司主 張分割方案(見卷㈡第133 頁反面),應即同意依此原告分 割方案其分配位置,被告台糖公司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見卷㈡第243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 之分割分案,符合共有人意願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 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 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2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台糖公司 主張分割合併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 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 3(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查原告陳明系爭70 -1、70-2、70-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設置 水泥棚架種桃,原告林舜和在系爭70-1、70-2、70-3地號土 地西側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東側設置水泥棚架種南瓜, 被告李漢清等17人在系爭71、71-1地號土地西側耕種等語,
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示意圖為證(見卷㈡第202 頁), 若依被告台糖公司分割方案,將致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 、原告林舜和已設置水泥棚架遭拆除蒙受重大損失,顯然不 利於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告林舜和。另被告李漢清 陳明其先父在系爭71-1地號土地耕作農作物至今已90多年等 語(見卷㈡第127 頁),被告李漢清、李雪、李玉花陳明其 等在系爭71-1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71地號土地種菜等語 (見卷㈡第134頁),堪認被告李漢清等17人向來使用系爭7 1、71-1 地號西側土地農作。被告台糖公司陳明並未使用系 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若 依被告台糖公司分割方案,將被告李漢清等17人分配至系爭 71、71-1地號土地東側,不符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向來使 用狀況,將致被告李漢清等17人原本管理土地辛勞付諸流水 ,亦不合理。再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本主張分配系爭 69地號土地東側,因該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台糖公司出租種植 草皮,經法官勸諭,原告同意變更分割方案,將系爭69地號 土地東側土地分配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人為求分配 系爭71、71-1地號土地西側,亦同意放棄原本要求分配系爭 70-1、70-2、70-3地號土地西側之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見卷㈡第198、205-206頁),足見原告及被告李漢 清等為謀公平分割共有物均有退讓。本院斟酌系爭70-1、70 -2、70-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使用 現況,為維護土地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認 為應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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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系爭69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王李眉 │5749/128600 │
├─────────────┼───────────┤
│ 王建翔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林舜和 │0000000/0000000 │
├─────────────┼───────────┤
│ 林政憲 │0000000/00000000 │
├─────────────┼───────────┤
│ 台糖公司 │4/10 │
├─────────────┼───────────┤
│ 張銀華 │3145/25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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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 │
├─────────────┬───────────┤
│ 王李眉 │4199/112800 │
├─────────────┼───────────┤
│ 王建翔 │36005/291900 │
├─────────────┼───────────┤
│ 林舜和 │14791/112800 │
├─────────────┼───────────┤
│ 林政憲 │51565/291900 │
├─────────────┼───────────┤
│ 台糖公司 │4/10 │
├─────────────┼───────────┤
│ 李漢清等17人公同共有 │1485/11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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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3(系爭71、71-1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王建翔 │36005/291900 │
├─────────────┼───────────┤
│ 林政憲 │51565/291900 │
├─────────────┼───────────┤
│ 台糖公司 │4/10 │
├─────────────┼───────────┤
│ 李漢清等17人公同共有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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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4 │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王李眉 │0000000/00000000 │
├─────────────┼───────────┤
│ 王建翔 │00000000/00000000 │
├─────────────┼───────────┤
│ 林舜和 │00000000/00000000 │
├─────────────┼───────────┤
│ 林政憲 │00000000/00000000 │
├─────────────┼───────────┤
│ 台糖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張銀華 │722342/00000000 │
├─────────────┼───────────┤
│ 李漢清等17人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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