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4號
TCDV,106,訴,834,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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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鈺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熔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水泥平頂住房(面積2平方公尺)、B 磚造石棉平頂涼棚(面積4平方公尺)、C磚造石棉平頂涼棚(面積9 平方公尺)、D 鐵架涼棚(面積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屋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平頂住房、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磚 造石棉平頂涼棚、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頂涼 棚、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鐵架涼棚,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及增建部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與原告父母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其借貸目的係為使被告 與原告父母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共同居住,原告父母已相繼 死亡,伊等共同居住目的已完成且無從繼續,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借用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原告併備位主張依使用借 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 磚造水泥平頂 住房、B磚造石棉平頂涼棚、C磚造石棉平頂涼棚、D 鐵架涼 棚騰空返還與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公公陳新堂所有,陳新堂於99年9月6日 死亡,由被告之婆婆陳趙研取得所有權,後陳趙研於103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兒陳桂美陳桂美再於 106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妹即原告。 ㈡被告於87年間與原告胞弟陳錦銘結婚,婚後即與公婆陳新堂 、陳趙研居住在系爭房屋,迄95年10月25日陳錦銘死亡,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嗣陳新堂於99年9月6日死亡,續由被告與 陳趙研居住使用。陳趙研所生男丁均已亡故,其女兒等不諳 法律,不解系爭房地於陳趙研亡故後即屬陳趙研遺產,多次 以被告將來可能再婚為由,要求陳趙研於有生之年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女兒名下,陳趙研不堪女兒叨念,於其辭世前 1年即103年4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桂美名下,然 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陳趙研於104年1月25日辭世,被告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直至106年2月間,陳桂美無端要求被告以500 萬元買受系爭 房地,否則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不從且資力不足,陳桂 美乃於106年3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 告。原告旋提起本訴,足證陳桂美103年4月24日受讓系爭房 地,亦曾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於陳新堂辭世前即無償貸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陳 新堂於99年9月6日死亡後,陳趙研取得所有權亦無償貸與被 告共同居住使用,陳桂美103年4月24日受讓系爭房地後,以 至陳趙研104年1月25日辭世,被告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徵諸原告配偶早年亡故,身為公婆之陳新堂、陳趙研照顧被 告及其子女猶恐不及,無由使其3 人居無定所,且陳新堂、 陳趙研所生男丁均已辭世,被告所生子陳世明為陳家唯一男 孫,衡情論理,無由女兒取得祖厝所有權,而任令被告母子 流離失所之理,解釋陳新堂、陳趙研與被告間真意,應認雙 方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係供被告永久使用。 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為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 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原告知悉陳新堂、陳趙研無償貸與被告系爭房屋居住多年 ,即陳新堂、陳趙研與被告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前手陳桂美亦曾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猶仍受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即應受陳新堂、陳趙研原訂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不得否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不應准許。
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不動產之使 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 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 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 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 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 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法所不許。原告知悉陳新堂、陳趙研承諾被告母子3 人得永 久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非有何使用 計畫,而係陳桂美要求被告以5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未果,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旋由原告訴請被告母子遷讓房屋 ,原告母子孤兒寡母,顯然更需要系爭房地以安身立命,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備公示之狀態,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即 有可以知悉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合理分配風險,以維持物 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陳趙研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 -10頁)。
㈡系爭房屋增建如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磚造水泥平頂住房、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 頂涼棚、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頂涼棚、D 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鐵架涼棚,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現為 被告占有使用,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卷第48-49、54-55頁)。
㈢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添附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取得所有權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借貸目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目 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
㈡被告以誠信原則繼受原債權契約、權利濫用禁止、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 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 明文。又我國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所謂交付係指移 轉占有而言。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 3 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 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不 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關係。是以 ,家長同意同居家屬使用家長之房屋,不生移轉房屋占有予 家屬之問題,家長家屬間同居房屋並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 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家長之輔助 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87年間與原告胞弟陳錦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公公 陳新堂名下系爭房屋,於99年9月6日陳新堂死亡後,系爭房 屋由婆婆陳趙研繼承,被告仍與陳趙研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係於陳趙研死亡後繼任為戶長,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9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陳錦銘結婚後,夫妻另設戶籍獨立生活,應推認被告係基 於家屬身分與陳新堂、陳趙研同住系爭房屋,則被告居住系 爭房屋僅係陳新堂、陳趙研之輔助占有人,不能以被告與陳 錦銘結婚後與陳新堂、陳趙研同住系爭房屋,推認被告有直 接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而與陳新堂、陳趙研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被告抗辯與陳新堂、陳趙研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未 舉證其與陳錦銘婚後另立新戶獨立生活,而與陳新堂、陳趙 研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陳趙研生前於103年4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桂美,為原告所不



爭執,陳趙研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後,原告及所生子女陳世 明、陳湘茹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桂美與被告為姐姐與弟 媳關係,陳桂美與陳世明、陳湘茹為姑姑與姪兒關係,其間 基於親戚關係繼續往來,陳桂美並無立即要求被告偕同陳世 明、陳湘茹遷離系爭房屋,應認陳桂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默示成立借貸契約。又考量陳桂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借貸契約經過,雙方利益衡量,應認陳桂美僅係同意被告母 子暫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難認陳桂美有供被告永久使用系 爭房屋意思。
㈢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22號判例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 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 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 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被告 抗辯其與陳新堂、陳趙研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 云,並不可採,有如前述。又陳桂美於106年3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第10頁),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明,被告不得以其與 陳桂美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抗辯其與陳新堂、陳趙研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目的係供被告永久使用,陳桂美及原告陸續受讓 系爭房屋,應受陳新堂、陳趙研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均無理由。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 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非 權利濫用。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桂美為姊妹,陳桂美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固有成立借貸契約,惟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陳桂美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陳桂美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不能認為係為脫免陳桂美容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義務,而由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提起本訴,目的在 妨害被告之占有,不能認為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或有違 背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情 形云云,並無理由。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公示方法例如 標的物之占有,乃是該法律關係應否賦予物權效力時,必須 講究保護交易安全之手段,而非唯一條件,不能以後手知悉 前手之債之關係,即認後手應受前手之債之關係拘束。民法 第425條之1係就當事人依法律關係讓與其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時,當事人疏未約定房屋對於土地之使用法律關係,斟酌當 事人意思擬制其有成立租賃權之真意,以補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不足,進而保護房屋不致拆除之社會公益。使用借貸與租 賃關係本不相同,民法第425條之1未就使用借貸為相同規定 ,並非漏洞,使用借貸關係不得類推適用。本件系爭房地均 為原告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解決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不同之使用法律關係,本無關連,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 使用借貸關係不得類推適用,且不能以被告與原告前手間有 借貸關係,此借貸關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遂謂此借貸債 權得物權化,原告應受此借貸關係拘束。是以,被告以類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亦不足取。
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為 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87年間與原告胞弟陳錦銘結婚後即居住系爭房屋, 迄今已20年,被告與陳錦銘所生子女陳世明、陳湘茹尚未成 年,考量被告母子尋覓適合居住房屋不易,且有居住多年家 俱物品須整理搬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非立時可就, 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如附圖所示A磚造水泥平頂住房、B磚造石棉平頂涼棚、 C磚造石棉平頂涼棚、D鐵架涼棚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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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