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 告 陳茗豪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在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之綠園道,因故 發生口角及拉扯,原告氣憤之下,返回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 支欲朝被告揮打,被告見狀奪下該長柄刮刀並棄置於地後, 兩造開始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抱住原告大腿 並將原告往其左後方摔,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 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經就醫縫合治療後,仍留有傷疤及 凹陷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 除疤、前額凹陷之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慰撫金5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日係原告誤認其物遭被告取走,趁酒意至被告 住處尋釁叫囂,兩造發生口角及拉扯,原告氣憤之下先返回 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支朝被告揮舞,甚大喊「乎你死」(臺 語),被告見狀奪下該長柄刮刀棄置於地。被告係為防衛己 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始於情急之下徒手抱住原告,兩造 一同摔倒至路旁,原告仍不斷徒手攻擊,被告亦受有頭部左 上方挫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爰為正當防衛之抗辯。 又原告所稱8萬元之手術費用,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其額頭本有凹陷,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及拉扯,原告氣憤之 下,返回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支欲朝被告揮打,被告見狀奪 下該長柄刮刀並棄置於地後,兩造開始扭打,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抱住原告大腿並將原告往其左後方摔,致原
告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綦詳外(見刑案偵卷第33-34頁、刑案簡上卷第35頁反面 -3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亦證稱:原告要跟被告拿東西,去被告家按門鈴,被告 之母林淑惠先出來,被告隨後衝出來,兩造在管理室外面吵 架,之後原告就到車上拿刮刀下來,原告拿刮刀過去有揮一 下,但遭被告一把抓住丟掉,兩造開始扭打,導致原告頭擦 到公園花圃旁之小磚塊。原告撞到地上後,兩造還抱在一起 ,伊把兩造拉開等語(見刑案偵卷38頁正反面、刑案簡上卷 第38頁反面-4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⒉被告固抗辯其係因原告手持長柄刮刀對被告揮舞,又大喊「 乎你死」(臺語),故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於 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互相扭打,至被告雖稱原告手持長柄刮 刀向其揮舞,惟該物業於兩造開始扭打前,即遭被告奪走棄 置於地,則原告手上既已無器械,客觀上並無現時不法侵害 之存在,難認被告有何防衛反擊之必要,其仍與原告發生扭 打,甚將原告從大腿抱起往左後摔,以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 勢,可見被告所為實屬對於已過去之侵害之報復行為,至原 告雖亦出手與被告互相扭打,惟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述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主張正當 防衛權利之餘地。
⒊至林淑惠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持長柄 刮刀說要給被告死,被告將該物搶下來棄置於旁,兩造開始 扭打後均倒地,都有受傷,伊沒看到被告將原告往後摔等語 (見刑案簡上卷第41頁反面-43頁),惟原告所持之器械既 遭被告奪走棄置於地,已無現時之不法侵害,業如前述,至 林淑惠雖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將原告往後摔云云,惟該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頁),與前開陳聖文之證述內容亦無不合,又衡以林淑惠為 被告之母,非無為維護被告利益致證詞偏頗之動機,是難認
其所證稱原告係因跌倒在地而受傷云云為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抱住原告大腿並將原告往其左後 方摔,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 傷害,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與原告 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手術費用8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經就 醫縫合治療後,仍留有傷疤及凹陷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預 估之除疤、前額凹陷之手術費用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 分之傷害,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 本院函詢其急診所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該日傷 勢是否留有疤痕?一般美容去疤費用為何?該院覆以:原告 於105年7月26日經該院急診縫合傷口,同年8月5日拆除縫線 ,臨床依據傷口癒合復原時程,此時仍存有修復疤痕組織。 有關去疤費用,建議原告至整形外科就醫後,方能預估治療 費用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353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7 日赴姚思美時尚診所就該疤痕修復情形估價,經該診所醫師 建議應為額頭凹陷手術為8萬元乙節,提出該診所之病歷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再函詢該診所其估價所針對 之內容是否即為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疤痕組織?該診所覆以: 原告確於該日赴該診所諮詢額頭凹陷處理辦法,惟並未告知 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其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足認原告確於106年5月27日赴姚思美時尚診所諮詢, 經該診所醫師就其額頭疤痕組織建議應為額頭凹陷手術,估 價為8萬元等情非虛,至該診所就本院所詢前情固未能直接 釋疑,惟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原告急診時所拍攝 之照片,原告前額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撕裂傷長達10公分, 寬至少達0.5公分,甚為明顯,除此之外,並未見到原告前 額有何明顯固有之傷疤或凹陷存在(見本院卷第46-47頁)
,被告僅係空言否認如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行開設茗宇 工程有限公司,現為他人雇員,月薪約4、5萬元,名下有土 地、汽車、股票各1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在瓦斯公司上 班,月薪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復衡諸前述本件被 告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等節,又被告 原為原告之員工,因故發生口角、拉扯後,被告未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訴諸暴力傷害原告,以致生本件情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80,000 +80,000=16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 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亦為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