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78號
TCDV,106,訴,297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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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詹曜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御匠坊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坊公司) 股東及職員,御匠坊公司專營建材批發、室內裝潢及室內設 計等業務。被告因獲知原告曾成功申貸青年創業貸款,且有 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專業,故於民國104年11月間,委託原告 撰寫經營早餐店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及籌備店鋪裝潢、設 計店鋪LOGO等事宜。原告收受訂金後,即著手撰寫該計畫書 (下稱系爭計畫書),並委請設計師設計店鋪LOGO,另向金 典餐飲設備企業社訂購冰箱。嗣原告於104年2月底將系爭計 畫書檔案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向銀行投遞計畫書申請青年 創業貸款,然其基於不明原因要求銀行退件,致無法申貸成 功;原告已為被告完成系爭計畫書、LOGO設計圖、室內設計 圖並訂購冰箱設備,被告僅支付訂金且拒絕清償剩餘款項。 被告既明知原告已為其完成大部分委任事務,且積極與之聯 絡,竟因無法給付剩餘款項即避不與原告聯繫,復對原告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原告倘於取得被告款項之際,主觀上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必著手製作系爭計畫書及設 計圖,且依偵查中證人張金山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金典餐 飲設備企業社估價單影本、餐飲設備照片影本,併被告自陳 :我昨天確實有去張金山的店內,確認他是經營餐飲之老闆 等情,可證原告確實有向餐飲設備廠商訂購冰箱設備,預備 供被告籌備開店裝潢設計使用之事實,果若原告有詐欺犯意 (惟原告否認之),怎可能自被告給付之款項中,付費訂購設 備,可見原告未對被告實行詐欺犯行。被告以不實事項濫行 提起詐欺告訴,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減損,名譽權及人格權 受到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經由網路認識,原告向被告稱其朋友為銀行行員,可以 幫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青年創業貸款企劃書及店舖裝潢 ,但需費用3萬元,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04年11月5日先匯款2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寫菜單即早餐店販售之商品給伊,並詢 問被告是否要先就菜單部分設計費用匯款,104年11月17日 原告要求被告先籌65,000元支付原告,稱其要幫忙找設備, 被告即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匯款30,000元、104年11月25日 匯款5,000元、104年12月1日匯款20,000元給原告;104年12 月3日被告詢問原告企劃書進度,直至105年2月29日被告始 取得紙本企劃書。105年3月2日被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送件 ,因行員告知該類之貸款呆帳甚多,銀行承作意願不高,被 告事後取回資料,改於105年3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送件, 經合庫行員告知該申請書為舊版本格式,現已不適用,被告 將此情告知原告並請其修改,原告卻推託並稱若被告趕時間 就自行更改,被告乃以原告未完成企劃書要求退款,原告拒 絕退款又拒絕返還被告所經營早餐店鑰匙,被告認遭原告詐 騙,始於106年3月30日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直至 警察局通知到場始提出早餐店鑰匙,雖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並非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 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稱被告先預付 訂金50%,才會開始製作LOGO設計,又原告從未告知已訂購6 尺上掀冰櫃及冷凍庫,更未送至被告早餐店,原告亦無早餐 店室內裝潢設計,原告偵查中所陳均非事實。被告既無誣告 罪之犯罪行為,且原告未具體指出其名譽權、人格權受到何 種內容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到何種程度之痛苦,是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不合。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辦理早餐店青年創業貸款,於104年11月間委託原告 請他人製作計畫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㈡、被告為前開事由自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共匯款 7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原告在105年2月29日交付紙本計畫書予被告。在計畫書之「 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名稱」中記載有「餐飲估價廠商金典餐 飲設備中清路173-18號」、「裝修公司鼎紘企業公司雅環路 135號」,前開餐飲估價廠商之地址有誤植,前開裝修公司 並無真實公司存在。
㈣、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至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對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無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提起詐欺告訴,侵害原告名譽及人 格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 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 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 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 告訴救濟程序,尚難單憑嗣後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 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 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情事。
㈡、查被告前提起告訴係以原告與其係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 ,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5日18時46分起至 105年2月17日12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佯 稱要幫被告籌備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青年創業貸款計畫及店舖 裝潢設備為由,詐騙被告連續匯款2萬元、3萬元、3萬2000 元、5000元至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xx x號金融帳戶,及被告交付之店舖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之事 實,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案應屬兩造間就約定委託事項之 內容及履行過程,因認知與溝通落差所致之債務履行糾葛, 難認原告有對被告實行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原告涉有詐欺犯行為由,於105年10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原告於104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辦理早餐 店青年創業貸款,及委請他人製作計畫書及代購、設計店舖 裝潢設備,故為委託之事,自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1日 間,共接受被告匯款7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至烏 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並無爭執,堪認為真 實。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接受委託 二個月後,仍未提出約定之計畫書供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因



而懷疑原告無完成計畫書之能力:
⒈104年12月2日,被告於完成「日初食堂」商號之商業登記後 ,對原告表明早餐店之LOGO欲委由自己之朋友設計,原告雖 回應其已付訂金,惟仍表示沒關係可交被告友人製作(見本 院卷第57-58頁)。
⒉104年12月3日,被告詢問系爭計畫書完成情形,原告則以「 等企劃書出來再跟你說」、「怎樣‥再急什麼」回應,被告 則告知怕來不及在寒假前完成(見本院卷第61頁)。 ⒊104年12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工作台冰箱已否購買,若尚未 買,其要去看二手設備,原告則回應「其實不必看」、「你 自己看不會比較便宜」、「尺寸也不一定是我要的」,其後 對於被告詢問冰箱之尺寸,則以「圖還沒出來」、「長寬高 ‥你不懂」、「電功率你也不懂」回應(見本院卷第63-64 頁)。
⒋104年12月8日,被告詢問是否須提供早餐店營業登記予原告 ,原告原先雖同意由被告委由友人設計,惟仍對被告稱「LO GO的設計圖會在下週五出來」,並對被告詢問是否需要營業 登記一事,回稱「你可以不要一直煩嗎」,嗣於12月10日提 供LOGO設計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6-67頁)。 ⒌105年1月9日,被告再詢問系爭計畫書進度,未獲原告回應 ,嗣於同年1月11日,原告回復「剛回來是怎樣」、「昨天 才回來」、「企劃書‥我朋友說23號給你」;至同年1月27 日,被告聯絡原告欲拿企劃書,原告回應「企劃書我還沒有 過去拿耶」、「臨時有事」等語,經被告要求次日交付,原 告則稱「明天我在北部」、「臨時有事就是上北部」、「你 是在囂張什麼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 ⒍由上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初接受被告委託製作早餐店青 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及代購店舖設備,直至105年1月下旬,已 經過二月餘,仍未能提出系爭計畫書內容;且就代購早餐店 冰箱一事,未對被告作任何進度說明,是原擬於寒假前完成 貸款之被告,心裡急切程度可想而知,惟原告則明顯呈現拖 延、不干己事之態度。復依偵查案件中證人張金山所為證述 :冰箱估價單應是在105年1月開立,這張估價單設計圖我沒 看過,不記得是那個地點的客戶要用,但有送去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80頁反面),可見原告於105年1月即已收到證人 張金山送達之冰箱,其明知被告早於104年12月間即關切冰 箱設備之事,竟在與被告聯繫對話中對已送達冰箱設備一情 隻字未提,造成被告誤認原告無完成委託事務之能力。㈣、原告雖於105年2月27日交付系爭計畫書予被告,然該計畫書 無法用以辦理申請創業貸款,而原告則無協助更正格式之意



願:
⒈被告於105年2月間仍持續與原告就早餐店裝潢事項聯絡,惟 原告則以「不急著做」、「嗯嗯…你很常吃下午茶」、「你 開心就好」、「叫叫叫的…東西出來了,你再來跟我叫囂! 」回應,最後被告祇能於2月27日要求原告於次日交付系爭 計畫書,方於105年2月29日收到系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73 -77頁)。
⒉105年3月18日被告對原告表示系爭計畫書是舊版的,銀行無 法使用,原告則回應「那你就後面的資料給他,那個個人資 料自己寫呀」(見本院卷第81頁)。
⒊105年3月23日被告對原告表示其有付錢,原告委託製作之友 人應將計畫書改好,原告則以「那你就丟了吧」、「自己改 一下都不會」、「嗯嗯‥好.那我跟他說.那你就等吧」、「 不要一直覺得花錢是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⒋10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房東要求返還早餐店鑰匙, 請原告交還,原告則以「去拷貝不用你5分鐘」、「改天等 我有空吧」回應(見本院卷第87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或由原告再委託他人製作) 之系爭計畫書,事實上無法供被告順利辦理創業貸款申請, 原告亦無協助被告完成更正正確格式之意願,甚至在被告請 求返還早餐店鑰匙時,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回應。㈤、再參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所為告訴之調查筆錄內容,係稱 :其與一位詹先生有工程款糾紛,因為他事後皆無回應,疑 似遭到詐欺,所以到派出所來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 頁),即其係因懷疑原告無法完成對被告所承諾之工作而有 遭受詐騙金錢之懷疑,故於105年3月30日向警方提出詐欺之 告訴,所為事實陳述與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內容相符,是其乃 就所認知之事實,懷疑原告涉有詐欺犯行為指訴,且依兩造 就委託事務之聯繫情節以觀,亦足認被告為被害人,非全然 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自難認被告有虛構 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受侵害之故意。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被告求給付 原告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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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匠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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