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被 告 陳世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讓渡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一信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陸續以其名下所有之 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名義之支票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用作個人使用,其於105 年12月 27日前所交付之支票皆正常兌現,之後因公司週轉不靈始發 生跳票,原告劉一信尚積欠被告約1000多萬元。詎被告竟於 106 年1 月13日以債務協商為由,約原告劉一信見面,並將 原告劉一信強押至被告住處至106 年1 月14日,脅迫原告劉 一信以其與原告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 之名義 ,簽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該文書之標題為「同意書 」) ,將上開標的讓與被告。原告劉一信簽立系爭讓渡書前 ,因將安筌公司之大小章用於申辦車貸,故簽立系爭讓渡書 時未攜帶該大小章,被告事後再將原告劉一信強押至檳榔攤 ,要求原告劉一信向辦理車貸公司之人員取回安筌公司之大 小章,俟原告劉一信取回大小章後,被告再將原告劉一信押 回檳榔攤,於系爭讓渡書上補蓋安筌公司之大小章,系爭讓 渡書係由被告打字,其上所載身分證及地址等文字皆由原告 劉一信親自填寫,原告劉一信並集親自簽名蓋章於上。二、被告嗣於106年1月15日再將原告劉一信押至訴外人賴玄敏家 中,逼迫原告劉一信簽署土地債權讓渡書,原告劉一信未敢 不從,原告劉一信直至106 年1 月16日始遭被告釋放。依原 告劉一信之通聯紀錄可知,原告劉一信於106 年1 月14日凌 晨之所在位置係於日月檳榔攤,當時原告劉一信係遭被告夥 同數名男子強押至該處。而訴外人黃月虹於本院另案106 度 沙簡字第43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亦表示:劉一信在另案因為資金缺口,被債權人押來跟我們 要劉一信之建案土地權狀等語,可知原告劉一信當時確實係
處在被脅迫之狀態。原告劉一信嗣於106 年3 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被告自無合法權 源持有系爭讓渡書,原告乃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讓渡書。
三、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臺中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讓渡書返 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劉一信因向被告及被告之妻古文惠陸續借款,因原告劉 一信所開立用以償債之支票於105 年12月27日跳票,被告即 聯絡原告劉一信協商還款之事。原告劉一信於106 年1 月10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合作「上城土地」開發, 以獲利償還欠款,原告劉一信嗣於106 年1 月14日晚間22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欲至被告家中協商,表示欲 讓與系爭土地及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原告劉一信並無受 脅迫之情形。
二、關於系爭讓渡書簽立之過程,是被告與原告劉一信於106 年 1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家中彙整債務後,確認原告劉一 信及其所負責之原告安筌公司及高聖公司,尚積欠被告2022 萬元未償,因原告劉一信前已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遂 由原告劉一信代表原告安筌公司及高聖公司,簽立另紙面額 1022萬元本票。原告劉一信當時向被告吹噓其在東勢區新成 段有土地開發案欲尋找投資者,雙方乃接續前往檳榔攤,並 無原告所稱之強押情事。原告劉一信繼於106 年1 月14日上 午,在檳榔攤頻頻聯絡車行欲取回其所經營之安筌公司大小 章。至同日上午11時許,經被告電洽律師詢問原告劉一信簽 立本票是否足以證明借款之事實,因律師建議另簽立借據以 資證明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關係,原告劉一信乃於106 年 1 月14日近中午之際再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供為借款事實之 證明。
三、由於原告劉一信不斷向被告吹噓其在東勢區新成段958 、96 8 地號土地之開發企劃案,原告劉一信為取信被告,並在10 6 年1 月14日上午1l時35分19秒許與訴外人鄧聯雲代書聯絡 ,被告乃商請被告之配偶及胞姐前去鄧聯雲代書處暸解,被 告則先行返家。當天晚上6 、7 時,被告配偶及胞姐返家後 告知被告:鄧代書表示,原告劉一信前已將上揭新成段土地 之買賣權利,讓與訴外人賴玄敏,原告劉一信乃提議前去賴 玄敏家中協商。至賴玄敏家中後,因賴玄敏表示劉一信欠其
700 萬元到900 萬元等語,被告遂與賴玄敏協商,由賴玄敏 將前自原告劉一信所受讓之上開新成段土地買賣權利,轉讓 予被告,被告應允俟房屋蓋好,可由賴玄敏挑選一間房地, 或屆時拿回800 萬元,三方談妥後即前往鄧聯雲代書處,並 在該處由原告劉一信及賴玄敏共同簽立上開新成段958 、96 8 地號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然被告思及若 以800 萬元幫原告劉一信處理賴玄敏之債務,為保障被告之 債權,原告劉一信乃向被告提及其在外埔區尚有建案,並提 議欲將位於外埔之房地讓與被告,由被告將前揭新成段土地 讓與原告劉一信興建房屋,原告劉一信為取信被告,尚於同 日23時10分42分致電建築師,向其詢問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及 建築執照號碼,原告劉一信隨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不 動產之地號及建築執照號碼傳予被告,被告將上開資訊傳予 劉珂均代書,請劉珂均代書幫被告草擬系爭讓渡書後,被告 乃偕同原告劉一信再至被告家中簽署系爭讓渡書,是原告劉 一信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讓渡書書予被告,並無原告 劉一信所稱之強暴脅迫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讓渡 書,自屬無據。
四、原告劉一信雖提出乙紙吳國治眼科於106 年3 月1 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但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6 年 1 月16日,上述日期顯有矛盾,不足採信。且參酌原告劉一 信之通聯紀錄,其在106 年1 月16日16時2 分始在新竹市, 原告劉一信自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晚間21時至24時間展 開債務協商之時,業已間距1 日半以上,其間原告劉一信尚 且往返臺中、苗栗等區域,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若原告劉一 信之行動自由確實受有妨礙,何以原告劉一信未立即驗傷報 警,遲至事隔1 日半後,始前往新竹市吳國治眼科就診,顯 與常情不合。另原告劉一信事後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12時 53分、16時16分、106 年1 月18日13時46分及106 年1 月19 日凌晨2 時46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土地投資聯 絡事宜,足見原告劉一信並無受被告之暴力威脅,原告劉一 信指述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讓渡書云云,自屬虛言, 無足採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安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一信雖主 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行簽立系爭讓渡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一節 ,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
(一)原告劉一信前於103 年11月20日,以安筌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3 中都建字第03 294 至03299 號建築執照,擬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上興建地上3 層之6 幢獨棟建 物,初編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58之1 至58之6 號,有原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又原告劉一信以其與安 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系爭讓渡書,其上載明原 告劉一信前向被告借款,因無法清償,無條件同意將上開 地號土地及其上現正興建之6 幢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陳世謀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付部分借款,其 簽署日期為106 年1 月15日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讓 渡書(即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系爭 讓渡書上所載劉一信之身分證號碼、地址及安筌公司之統 一編號及地址等文字,均由原告劉一信親自填寫等情,復 為原告劉一信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自先堪認定。
(二)原告劉一信雖主張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106 年度他字第2589號)。然上開刑事告 訴之發動,係原告劉一信片面所為,至今尚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難僅因原告劉一信片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謂 原告劉一信主張屬實。而原告劉一信雖提出被告遭警方帶 回偵訊並送辦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 ) ,惟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仍待檢警調查釐清, 自無從僅此即足證明原告劉一信主張其於該日遭到被告脅 迫乙節為真。
(三)原告劉一信復主張其遭被告夥同數名男子至賴玄敏家中簽 署系爭讓渡書,原告劉一信若不從,被告即加以毆打,賴 玄敏均在場見聞,故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傳喚賴玄敏到庭作 證云云。惟證人賴玄敏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 證書)後,並未如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 徵諸賴玄敏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2730號返還土地買 賣債權讓渡書事件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劉一信也有簽讓渡書給我,但我今天沒有帶來,當
初簽這個契約書(按指債權讓與契約書,非系爭讓渡書) 時,是在代書那邊,債權讓與契約書好像是在代書製作的 我們再簽名的,在討論的過程,我並沒有聽到陳世謀有對 劉一信有恐嚇、強迫等行為,…,我並不清楚除了系爭兩 筆土地外,他們之間還有其他紛爭或讓渡事宜。」、「我 寫讓渡書的過程並沒有看到陳世謀有強迫劉一信及劉一信 被逼著簽的情形,在整個過程裡面,我並沒有感受到劉一 信有表示他不願意簽讓渡書及被強迫簽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由是可知賴玄敏並未參與原告 劉一信於106 年1 月14日在被告家中簽署系爭讓渡書之過 程,是原告劉一信聲請調查證人賴玄敏以證明原告劉一信 遭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讓渡書乙節,不僅無調查必要,且 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再觀諸原告劉一信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 告劉一信於106 年1 月14日晚間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執照 編號及坐落地號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後,復於106 年1 月16 日要求被告提供世高建設資料,嗣於106 年1 月19日向被 告表示「上成土地沒有問題你相信我我都有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03 頁),堪認原告劉一信於106 年1 月14日後,仍與被告保持互動,商議投資事宜。倘原 告劉一信於該日已受到被告之脅迫而簽署系爭讓渡書,衡 情原告劉一信當避之唯恐不及,並報警尋求保護,焉有可 能事後再與被告頻仍接觸,而研議投資計畫之理!準此以 觀,原告劉一信既未能對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即難採憑。三、次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之 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 不拘形式,契約即告成立。又債權契約當事人一方所書立而 交付他方收執之同意書,形式上固可能僅呈現一方為意思表 示之外觀,但在通常交易行為上,實際上必存在相對之他方 ,不論係己方主動提議或應他方之要求而被動書立同意書並 交付對方收執,雙方自必互有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提出, 書立同意書並交付之行為則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呈現,雙 方之債權契約行為於焉成立。查本件系爭讓渡書之標題雖僅 載明「同意書」,並由原告劉一信以其個人名義及原告安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及蓋章(含公司大小章),但其 內容既載明:原告劉一信及原告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 ,因前向被告借款,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無條件同意以所有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現正興建中之6 戶透天住宅,無條件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付部分借款 等語,準此,系爭讓渡書(同意書)雖僅由原告劉一信、原 告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以立同意書人名義一方為之, 然實則係出具其等同意無條件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同意書收執人即被告以抵付所積欠借款債務之意,依 其內容所載,原告劉一信與安筌公司因此負有將上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義務,其具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相對性甚明,由是足認原告劉一信、安筌公司書立系爭 讓渡書(同意書)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關係因而成 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係屬有契約相對人之書面契約, 已非原告劉一信與安筌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已。四、復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或塗銷負 債字據,惟所稱之負債字據,應係指債務人單方所簽交債權 人持有,供為負債之擔保或證明之用者謂。如當事人間就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共同在書面文件上簽名,並按當事人之人數 ,各執一份者,即非負債字據而係契約文書,各契約當事人 各自就所執有之契約文書取得所有權。至於當事人間原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日後縱有因履行完畢、撤銷、終止或解除等 事由而生契約關係或法律效果之變動者,亦僅生各契約當事 人各自所執有之契約文書能否繼續供為原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仍然存在之證明問題,或僅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否請求他 方同意刪除己方之簽名或註記契約關係變動情況之情事。尚 無從逕認契約之一方即得主張他方原所執有之契約文書,已 歸己方所有並得依所有權規定訴請返還。本件系爭讓渡書( 同意書)為債權契約書已如前述,該契約書於交付被告收執 時,即歸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讓渡書,顯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脅迫其簽立系爭讓渡書 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立,並撤 銷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意思表示,及認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既將系爭讓渡書交付予被告持有,系 爭讓渡書即歸被告所有,不因原告有無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 生系爭讓渡書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讓渡 書正本為其所有,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讓渡書正本返還原告 ,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並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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