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號
TCDV,106,訴,2,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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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沄霏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陳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 及利息,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葉宜昇使用,訴 外人葉宜昇於105年9月2 日晚間將系爭車輛車停放臺中市南 屯區河南路4段近向上路停車格內,適被告於105年9月3日3 時許駕駛車牌AMB-0818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河南 路4 段近向上路時,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①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經原廠修復之修復 費用60萬9000元。②租車代步部分:於修車期間原告向佶事 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事通公司),以每日20 00元租賃自小客車代步,租賃83日,共計16萬6000元。③價 值減損部份: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後,雖經原廠修復, 然經修復後仍常有故障,而須進廠維修,原告遂於106年3月 16日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此價格並包含尚未維修 更換之零件價格,由買受人自行維修。依系爭車輛未遭撞擊 前之售價約100 萬元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 約6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其中77萬5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餘60萬元自原告105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車輛爆胎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已與其他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車主和解,僅餘原告因調解金額過高而無法成立調解 ,就原告主張爭執如下:①修車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支出 60萬9000元,包含工資12萬8644元、零件48萬0356元。惟參 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僅受左側車身輕微受損之損害,60 萬9000元連工帶料之修車費用顯屬過高,且參原告所提出之 服務委託書上所記載之工項高達50餘項,該等工項是否均因 本件事故所生,尚屬有疑,原告據此稱有60萬9000元之損害 ,應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50餘項工項均係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惟系爭車輛應為外匯中古車,依系爭車輛行照記載之 出廠日期101年11月計算,至105年9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8 3年,零件費用48萬0356 元依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後, 為8萬3722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②租車費 用部份,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應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尚不及 原告租賃車輛使用之費;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原告 協商賠償事宜,原告自行擱置系爭車輛不願進廠維修,自不 得將此費用之發生,歸責於被告。③價值減損部份:參汽車 買賣權威車訊書籍,系爭車輛之型號於車況最優良狀態下, 有95萬元之價值。惟系爭車輛係經車禍撞擊後修復再為買賣 ,其價值應較原告所主張之100 萬元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份之損失應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如其主張之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毀損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096 01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11、24-31、38-59、72、108-109 頁),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毀損,應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 修理費用60萬9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8萬0356元,工資部 分12萬8644元,有統一發票及服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4 頁),被告空言否認前開修理項目係本件車禍毀 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又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11月出廠,102年4 月29日掛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及 服務委託書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13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4月29日掛牌使用至本 件損害發生之105年9月3日,使用之期間為3年4 月26日,應 以3年5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48 萬035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7萬8304元(計算方法: ①480356元×369/1000=177251 元,②(480356元-177251 元)×369/1000=111846元,③(480523元-177251元-111 846元)×369/1000=70636元,④(480523元-177251元-11 1846元-70636元)×369/100 0×5/12=18571元,177251元 +111846元+70636元+18571元=378304元,元以下4捨5入 ),扣除折舊額後為10萬2052元(480356元-378304元=10



2052元),加計工資12萬86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萬0696元(102052元+128644元= 230696元)。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9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減損60萬元之損害,為被 告否認。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嗣以40萬元出售等語,並提出中 古汽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此出售價格牽 涉買賣雙方各自考量及特殊因素,不足憑為系爭車輛客觀價 值之證據,亦即不能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價格為系爭車輛減 少交易價值之證明。原告聲請向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奧迪北區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答覆略以:中古車價一 車一況,其殘值判定皆因車輛型式、年式、公里數,以及是 否為事故車輛而有所不同,該公司未曾於現場檢視系爭車輛 並進行估價,亦非中古車鑑價專業機構,無從就系爭車輛殘 值進行評估等語,有奧迪北區公司106年7月5日(106)字第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原告再聲請由臺中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前後價格,鑑定結果,系爭車輛105 年 之市場售價115萬元至112萬元,事故修復後價值約75萬元至 72萬元等語,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0月18日中 直轄市汽車會字第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依此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毀損折價40萬元(115萬元-75 萬元=40萬元)。被告聲請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前後價格,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105年9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95萬左 右為宜,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2萬左右為 宜,折價約為13萬元等語,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6月4 日(10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21頁)。前開二次鑑定結果均未詳細說明鑑定依據, 參以卷附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係停放路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 擊,並非兩車行進間互撞,系爭車輛車身大致完好,毀損情 況尚非嚴重,經送請原廠修復,修理費用高達60萬9000元, 不至於經原廠修復仍有高額之價值貶損,故以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



少交易價值為1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易 價值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 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汽車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 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 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 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並據 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租車83天支出租金16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確有與佶事通公司簽 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車型CAMRY、車號000-0000 自小客 車,租期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合計90天,金額 18萬元,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暨汽車出租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9頁)。又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3 日非營業時間由拖 吊車進入奧迪北區公司內湖保養廠進行維修,該公司於9月5 日進行車輛受損維修估價,客戶於9 月21日回覆同意其估價 單中欲維修項目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開立服務委託書進 行維修,於105年12月1日修復完成,經試車確認車輛針對維 修項目無誤後,於105年12月6日交車予客戶,留置廠內計77 日,有奧迪北區公司106年9 月11日(106)字第10號函暨所附 估價單、服務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144 頁 )。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3 日進入奧迪北區公司內湖保養廠 至105年12月6日修復完成交車,期間共計94日,原告確實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聲請由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期間,鑑定結果,如該車需要材 料待料時間約為45天較為合理,該車所需修理時間為45天較 為合理,該車所需修理及待料時間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車83天應屬 合理。再參以原告租賃小客車車型CAMRY ,與系爭車輛應屬 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租車83天支出租 金16萬6000元,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萬6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1月5 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萬6696元(230696元+130000元+166000元=52 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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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