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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6號
TCDV,106,訴,1926,2018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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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國(下同)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原 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日修法後之同條分3 項規定為:「 (第1 項)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第2 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 項)依前項規定預 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 項後段關於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依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宣告(見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之「肆、本院之判斷,七、據上論斷」項內所載),但 誤用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原規定之用語 而為「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係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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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