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錦瑭
訴 訟代理 人 施志賢
謝籈楟
被 告 ALMA INDUSTRIAL CO.,LTD.
兼法定代理人 傅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叁角陸分,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 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 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 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 ,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之 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 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 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 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被告ALMA INDUSTRIAL CO.,LT D.(下稱ALMA公司)係於塞席爾共和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有 塞席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 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6至35頁) 可稽, 為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於涉外民事事件, 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 先決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
礎,且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參以原告的公司地址及被告兼ALMA 公司法定代理人傅芳盈的住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法律 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亦堪認定履行地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本院綜合上開連繫因素,認定我國法院 應有本件之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 第16條既已約定,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是本件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被告ALMA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 其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傅芳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LMA公司於 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並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借款人即被告ALMA公司復於 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7日承作歐式匯率選擇權2筆。依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4點約定,以原告105年7月美金 聯往息利率即取得之成本為0.36%計算,故本件請求利息 以週年利率2.36%計算。
(二)系爭債務清償明細如下:
被告ALMA公司於原告承作選擇權單號OPTT-0000000000、O PTT-0000000000陽春型匯率選擇權 2筆,經依約比價,被 告ALMA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分別有美
金 2萬5772.58元、美金10萬8232.91元之應交割款違約未 交割,計算式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ALMA公司於104年7月9日承作交易單號OPTT-00 00000000之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交易內容為被告ALMA公司 賣出美金買權/人民幣賣權,名目本金美金 50萬元,履約 價為6.35,比價匯率為6.6951,結算後被告ALMA公司應交 割款計美金2萬5772.58元【計算式: (〈6.6951-6.35〉 ×500000)÷6.6951=25772.58】。 ㈡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承作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 0之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交易內容為被告 ALMA公司賣出美 金買權/人民幣賣權,名目本金美金200萬元,履約價為6. 35,比價匯率為6.7133,結算後被告ALMA公司應交割款計 美金10萬8232.91元【計算式:(〈6.7133-6.35〉×0000 000)÷6.7133=108232.91】。 ㈢被告ALMA公司之美金 5萬元保證金,其中美金2萬5772.58 元抵銷於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中,故交易單號OPT 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現已結清;剩餘之保證金美金 2 萬4490.55元抵銷於OPTT-0000000000之應交割款中,故交 易單號OPTT-0000000000之現欠應交割款為 8萬3742.36元 【計算式:108232.00-00000.55=83742.36】。(三)綜上所述,依約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8萬3742.3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3742.36元,及自105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 1點之規定 ,陽春型選擇權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不得銷售之金融商品 ,故原告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與在中華民國境外 設立之被告ALMA公司為OPTT-0000000000、OPTT-00000000 00兩筆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然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規定、當時有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號函令,被告 ALMA公司於接受原告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 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即為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ALMA公司已達門 檻,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
(三)被告抗辯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專業投資人須具備充分之金融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又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 投資業務工作經驗3年以上,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4 年以上,始能堪稱專業投資人。被告傅芳盈雖任職於高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財務,並不能稱為專 業投資人,被告ALMA公司係經原告協助編制財務報表等資 料變身為專業投資人,且原告雖知被告傅芳盈任職高鐵公 司財務一職,並不能認為即為專業投資人,是原告銀行確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未做妥認識客 戶及適度分析等語。然查:
㈠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為「專業客戶」,並非「專業投資人 」,被告的辯詞乃錯誤引用法條,其主張及論述並不可採 :
⒈被告ALMA公司於 103年10月向原告提出額度申請時,依 102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函令、102年 12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0310號函令,依被告ALM A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蓋有被告 ALMA公司大小章之財報及 聲明財報均遵守相關法令之聲明書顯示,被告ALMA公司 屬最近一期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該 財報及聲明書係由具備專業金融知識之被告ALMA公司及 被告傅芳盈所出具,被告實難臨訟始為否認,故被告AL MA公司之身分應屬「專業客戶」無誤。
⒉承前所述,被告ALMA公司向原告申請額度時,曾向分行 人員表示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為高鐵公司之財務 主管,並已在新光、玉山、安泰等多家銀行從事雙元貨 幣之外幣選擇權。被告傅芳盈亦曾向原告 TMO人員表示 其有從事選擇權交易多年的豐富經驗,且被告傅芳盈在 外開立傅芳盈記帳士事務所多年。原告為求慎重及符合 金管會之監理要求,請申請人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 」,依被告ALMA公司於104年6月間所簽回之聲明書所示 ,被告ALMA公司明確聲明其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外法人, 並具備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總資產,且其具備賣出選
擇權知識與經驗,能確實了解相關投資所可能產生之潛 在風險,並蓋章於上。職此足徵,直至104年6月,被告 ALMA公司均清楚知曉其自身之身分為「專業客戶」而非 「一般客戶」,且其具備賣出選擇權知識與經驗。 ⒊被告辯稱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專業投資人」,須具備 充分之金融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又曾於金融、證券、 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投資業務工作經驗 3年以上, 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 4年以上,始能堪稱專業投 資人。然該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始訂定,被告ALM A公司係於103年10月即向原告提出額度申請,原告亦係 於該時點判斷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自無庸適用104年6 月 2日始訂定之管理辦法。此外,原告並非依該管理辦 法,判斷被告ALMA公司向原告提出額度申請時之身分為 「專業投資人」,而係依上述函令、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及被告ALMA公司斯時所提供之相關文件 ,進而認定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為「專業客戶」。是以 ,被告ALMA公司之身分為「專業客戶」,並非「專業投 資人」,被告所述乃錯誤引用法條,其主張及論述並不 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做妥認識客戶及適度分析等語,然查: ⒈被告ALMA公司於原告法人客戶資料表(KYC)Q11中,自 承對期貨及衍生性商品(如權證/選擇權/衍生性商品 /連動債等)有 1年以上投資經驗,且風險承受等級為 最高之積極型(RR5),可見被告 ALMA公司於簽訂系爭 交易之磋商過程,並非無交易經驗或為經濟能力之弱者 。
⒉另本件衍生性商品銷售過程,雙方間會討論商品情況, 被告ALMA公司承認有此情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陳述意見筆錄可稽。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已清楚說 明系爭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 ,被告傅芳盈更於雙方交易確認時之E-MAIL往來回覆: 我已了解產品內容請承作等語,且被告傅芳盈曾擔任高 鐵公司之財務長多年,對上開文書自無難以理解之情事 ,故原告於銷售過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亦已依法進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 ⒊原告早於被告ALMA公司承作系爭2筆交易前(即103年10 月)即為被告ALMA公司踐行認識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 程序。細查被告ALMA公司所做之 KYC,被告ALMA公司針
對KYC上之問題,多係勾選最為積極之選項,如:Q1.AL MA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在本行資產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 、Q2.ALMA公司之財務報告淨值為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 、Q5.ALMA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年數為 3年以上、Q7.ALMA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 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達美金 200萬元以上時, 始會對ALMA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Q9.ALMA公司會選 擇未來可能投資報酬率區間為 -20%至20%之投資組合 、Q11.ALMA公司表示無論是壽險類及債券類(如儲蓄險 /政府債券/公司債/債券型基金) 、股票/投資型保單/ 外匯類 (如股票/股票型基金/投資型保單/ETF/外匯連 結結構型商品)或期貨及衍生性商品類 (如權證/選擇 權/衍生性商品/連動債等),均有 1年以上之投資經驗 。
⒋承前所述,因原告係依客戶所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徵信程 序,經原告銀行內部一定層級核決後,始同意核給客戶 一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客戶始得承作金融商品( 包含承作系爭 2筆交易)。是經由依原告核予客戶行一 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徵信流程以觀,原告亦已踐 行認識客戶程序。
⒌據此,原告經由徵信程序認識客戶進而核給客戶一定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且原告並已提出 KYC客戶適性表 ,可認原告已踐行認識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程序,故 被告辯稱原告銀行未做妥認識客戶及適度分析,顯不可 採。
(四)被告抗辯其所簽署之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 所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 權確認書等文件,皆屬被告在信任原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 為簽署或提供,且被告係於未取得完整書面資料下,即承 作相關商品,原告未盡充分說明及揭露義務。又原告之交 易確認書過於簡單等語,惟查:
㈠就一般客戶與原告承作金融商品之交易流程,說明如下: ⒈經確認客戶有承作金融商品之需求後,由原告之分行人 員先跟客戶徵提所需之相關文件,待原告之分行人員彙 整相關文件後,送原告之總行做審查,經原告之總行單 位審查,並經原告總行一定層級核決後,核給客戶一定 之金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其後,再由原告與 客戶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之 對保程序。於正式進行交易前,會簽 KYC文件(即進行 認識客戶程序)。
⒉待客戶確實有承作特定商品需求時,會由客戶之被授權 交易人以電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 行銷人員 (即TMO)詢價、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 TMO向客戶之被授權交易人報價及議價(即TMO會以口頭 或E-mail與被授權交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 後,再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要承作該商品。經客戶確定 要承作,客戶會以電話、E-mail或傳真中回覆確認要承 作,待收到確認後 TMO即時為客戶下單。於確定成交後 ,原告後續會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客戶,並請 客戶協助簽回該交易確認書。
㈡被告與原告承作系爭2筆交易之過程:
⒈承上所述,因被告ALMA公司有承作該 2筆交易之需求, 由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主動以電 話、E-mail或傳真向原告財務投資處之金融行銷人員( 即TMO)詢價,並討論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經TMO向被告 傅芳盈報價及議價 (即TMO以口頭或E-mail與被授權交 易人討論商品內容、條件、風險)後,被告傅芳盈確定 要承作該 2筆交易,此有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於 交易後,原告後續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被告AL MA公司,此有被告ALMA公司寄回之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 易確認書為證。
⒉依前開多通電話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傅芳 盈及原告之 TMO除討論被告傅芳盈所承作之其他交易( 註:如遠匯、簡單型選擇權等)外,雙方尚討論該 2筆 交易,係被告傅芳盈主動要求承作該 2筆交易。換言之 ,被告傅芳盈主動與原告銀行之 TMO來回討論其所欲承 作商品之條件及架構為何,包括名目本金為多少、做陽 春型選擇權交易是否要有EKI(即歐式界限價)、K值( 即履約匯率)為多少、期初權利金 (即Upfront)為多 少、比價日為何時等等商品之條件及架構,並請原告之 TMO 為其尋找其所欲承作之商品,待被告傅芳盈確認要 承作之商品具體內容為何後,原告之 TMO並與被告傅芳 盈進行交易確認之電話錄音。
⒊於寄送予被告傅芳盈之E-mail及電話錄音中,皆足以得 知原告已說明商品條件及並為完整之風險告知。且於交 易後,原告後續由後台人員寄發交易確認書予被告ALMA 公司,有被告ALMA公司寄回之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易確 認書為證。
⒋基此,被告傅芳盈對於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方式 十分熟稔,對於其條件、架構及風險亦均知之甚詳,原
告及原告之TMO在整個承作該2筆交易之過程中,皆處於 服務客戶之立場,盡心為客戶至市場上尋找商品,並無 勸誘或強行要求被告要承作該 2筆交易之事,且交易過 程中亦已盡到說明商品條件及風險告知之義務,故被告 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就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部分,原告 皆係依照一定流程,對被告進行對保程序(即用印),且 該些文件皆係中文文件,其上之文字亦非晦澀難懂,以被 告傅芳盈所具備之金融專業知識能力(⒈被告向原告申請 額度時,曾向分行人員表示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為 高鐵公司之財務主管,並已在新光、玉山、安泰等多家銀 行從事雙元貨幣之外幣選擇權;⒉被告傅芳盈亦曾向原告 銀行 TMO人員表示其有從事選擇權交易多年豐富經驗;⒉ 被告傅芳盈在外開立傅芳盈記帳士事務所多年】,其應可 理解該些文件之內容及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條件及風險 為何,是並無被告所辯稱被告在信任原告且不知情之情況 下,為簽署或提供授信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 之情況。
㈣另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授權確認書部分,依原告向客戶徵提文件之程序,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徵提客戶公司之合法授權文件 ,而公司法人多以董事會為其意思決定及執行機關,故以 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必要徵提文件之一。被告ALMA公司提供 予原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有ALMA公司大小章,且因 ALMA公司為1人境外公司,即僅有1名董事即被告傅芳盈, 該董事(即被告傅芳盈)之意思決定即可代表ALMA公司, 並代ALMA公司作出相關決定(如承作金融商品),是被告 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於系爭 2筆交易之交易過程中,原告已盡到詳盡之充分說 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此有E-mail、電話錄音、錄音譯文、 交易確認書可佐。詳述如下:
⒈E-mail:
原告在電子郵件中,除記載商品之內容及條件外,亦記 載「本產品之交易條件及最大損失風險可能為無限大」 ,並附上風險預告書 (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 提醒客戶。
⒉電話錄音、錄音譯文:此部分如前所述。
⒊交易確認書:
於交易完成後之交易確認書亦再次提醒並詳列「風險預 告書 (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提醒被告。而
該2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並經被告 ALMA公司確認後蓋 上其公司大小章後寄回。
㈥據上以言,原告已向被告ALMA公司清楚說明系爭 2筆交易 之條件,並一再且詳實地說明交易可能損失及風險,故被 告應可明確知悉系爭2筆交易之條件及種種風險。(五)被告抗辯被告ALMA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係原告以不 實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授信審核文件,且董事會會議日期 為103年11月13日,批覆書日期為103年11月11日,授信合 約書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 準則第22條之規定;又授信合理流程應是先經被告ALMA公 司董事會議授權核准後才會去填寫 KYC,顯見徵授信流程 順序不合理,故契約應為無效。關於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徵授信審核流程:
㈠原告之分行人員於 103年10月初,收到被告ALMA公司之申 請文件後,於103年10月7日提供 KYC請被告ALMA公司填寫 ,以判斷客戶之風險承受能力,作為給予額度之考量,原 告隨即進行徵信調查,並由分行同仁於 103年10月中撰寫 徵信報告,於103年10月24日左右送總行審查。 ㈡於審核被告ALMA公司之營收、獲利及財務狀況等情況後, 經原告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原告總經理審核,於 103年11月 11日核准通過同意核給被告ALMA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額度美金50萬元,並徵提一成保證金 (即美金5萬元), 有原告之批覆書為佐。
㈢嗣後原告隨即寄發額度說明書予被告ALMA公司,該額度說 明書並經被告ALMA公司確認後簽回。因被告ALMA公司為境 外1人公司,即僅有1名董事即被告傅芳盈,該董事即被告 傅芳盈之意思決定即可代表被告ALMA公司,該董事即得代 被告ALMA公司作出相關決定,故經該董事及公司用印之書 面文件即可代表公司。原告再於 103年11月14日左右與客 戶進行簽約(即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及對保等程序 ,是以本件徵授信流程並無不妥適之處,被告顯有誤會。(六)被告抗辯風險預告書所載日期為 103年11月14日,而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簽約日期為 103年11月13日, 故原告未於簽約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語。然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約日期實為 103年11月14日,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之附件三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 此時因兩造未就欲承作之金融商品具體架構討論、詢價, 故僅為一概括性原則宣示,日後另於個別交易商品之E-ma il及電話交易過程中,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系爭 2 筆交易流程簡述如下,可證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㈠系爭交易1:
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於 104年7月8 日來電,與原告之 TMO就商品條件詢價,待被告傅芳盈確 認要承作之商品具體為何, 104年7月8日於電話中為商品 之風險預告及交易條件之確認,經原告之TMO於104年7月8 日,另以E-mail寄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傅芳 盈,於 104年7月9日被告ALMA公司締結系爭交易1之契約。 ㈡系爭交易2:
被告ALMA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即被告傅芳盈於104年7月16 日來電與原告之 TMO就商品條件詢價,待被告傅芳盈確認 要承作之商品具體為何,104年7月16日於電話中為商品之 風險預告及交易條件之確認,經原告之 TMO於104年7月16 日另以E-mail寄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傅芳盈 ,於104年7月17日被告ALMA公司締結系爭交易2之契約。(七)被告抗辯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授信合約書之約款, 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 屬無效等語: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違反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 規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 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管理辦法 等規定,是否確有違反情事、系爭交易是否適用上開規定 尚非無疑。
㈡況在法源位階上,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規範屬於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亦無法律之效力,只屬對於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之規範,前開各項規定充其量僅關於 銀行受金融業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相關行政違失之問題 ,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 生違反民法第72條之問題。是以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簽訂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顯無理由。(八)被告抗辯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1、2、3、4款規定,故契約無效等語: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訂定不公平之定 型化契約,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 報酬必然伴隨風險,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任何金 融商品均有投資人於履約期間須否徵提擔保、是否因約定 條件成就須結算盈虧等交易風險,亦為一般具備通常知識 且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之基本認識。是以金融交易契約中 關於產品風險之告知、說明及揭露記載,如能合理期待使
投資人知悉交易風險之存在,經投資人審忖其可獲利益與 可能承受之風險後,進而同意與金融業者締約,則除該契 約之一般條款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 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者外,尚難謂該預定之契約條款為無效 ,以利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安定。
㈡承前所述,被告ALMA公司為專業客戶,且被告傅芳盈為高 鐵公司之財務主管,有從事雙元貨幣之外匯選擇權多年經 驗,準此足認,被告ALMA公司絕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又參 被告傅芳盈與原告之TMO電話詢價與 E-mail往來內容,被 告傅芳盈與原告之 TMO來回討論所欲承作之商品架構,是 否要有 EKI、CNH或K值要作多少,如104年7月16日來電詢 價提出「那個我看別家的8個月1支K在6.3292是12,100;7 個月1支K在6.3168是11,000」等語,顯見被告傅芳盈已多 方比價並斟酌系爭 2筆交易之條件,對風險所在已十分清 楚。
㈢被告如認交易條件不合公平,本可任意不予締約,被告復 非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難謂有不能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 拒絕締約內容之情形,應不在民法第247條之1所揭示衡平 原則之保護範圍。
(九)被告抗辯原告未使被告有審閱契約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契約無效等語:
㈠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 285號函、85年 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系爭 商品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前開函文所稱最終消費, 從而,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況且,原告自始未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訂定使被告拋棄 契約審閱權之條款,被告顯有誤會。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第13頁客戶聲明內容記載:「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 交換與衍生性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 條款,以及 ISDA主合約(ISDA Master Agreement)及其 附約 (Schedule to The ISDA Master Agreement)之約 定,對其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此 有被告之簽名用印確認,且被告與原告之 TMO電話來回討 論商品結構時,多有使用 K值、CNH、EKI等金融交易專業 用語。
㈢基上足知,被告對選擇權交易結構十分了解,對系爭 2筆 交易之條件及風險已知之甚詳。是故被告業已行使契約審 閱權,並已充分瞭解系爭 2筆交易內容無誤,被告不得以 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十)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締結系爭交易1、2,故依民法第92條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詐欺雖不以積 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 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 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以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致其因受詐欺 締結系爭交易1、2,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善盡說明及風險 揭露義務,被告締結契約實乃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被告因 劇烈之人民幣匯率波動蒙受損失而多有不甘,於事後之辯 稱實為卸責之詞,是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 行為。復就原告之 TMO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 乙事,被告遲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被告抗辯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 2筆交易契約,應 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金管會訂定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 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行政規定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等語:
㈠被告ALMA公司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稱法 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乙事,已如前述。而銀行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業於 102年 12月27日廢止,自無適用。
㈡又原告於締結系爭 2筆交易過程已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 業如前述,並無違反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 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24條之 處。另參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規範、第 2條有關規範名詞之定義「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credit derivatives):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權 利金,並移轉放款或其他資產信用風險予他方;他方收受 權利金,並承擔信用風險之金融合約」,基上可知,外匯 信用業務所欲規範商品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
含系爭 2筆交易即陽春型選擇權,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㈢況且,上開行政規定係金管會為規範相關名詞定義、提升 銀行業之服務品質,並落實風險之控管等事由而訂,顯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充其量僅關於 銀行受金融業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相關行政違失之問題 ,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欺誘行銷金融商 品,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 負契約履行之責任等語。按民法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 條之適用。被告 ALMA公司承作系爭2筆交易,於依交易確 認書之條件為差額交割結算後,固使被告ALMA公司蒙受不 利,惟購買選擇權交易契約本有一定風險,被告ALMA公司 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意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代表 被告ALMA公司已對承作系爭 2筆交易契約所含風險予以同 意,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尚 難謂原告之行使權利為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曾因承作外匯選擇權內控缺失,經金管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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