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韋寧
陳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吳毓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林陽軒
被 告 楊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被 告 劉蔡美代
訴訟代理人 劉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毓庭應各給付原告陳韋寧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原告陳美枝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毓庭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陳韋寧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陳美枝負擔百分之十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毓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陳韋寧、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陳美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吳毓庭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寧新臺幣(下同)508,690元、原告 陳美枝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追加楊 志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17頁),復於106年6月30日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蔡美代(見本院卷第149頁)。又於 107年6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韋寧49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美枝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2頁)。原告 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未表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毓庭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貴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三段729巷36號前即朝貴一街 與臺灣大道三段729巷之交岔路口,被告吳毓庭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 速慢行,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車禍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陳韋寧騎乘原告陳美枝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3 段729巷36號由朝馬路往朝貴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 口,右轉彎進入朝貴一街,被告吳毓庭因疏未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陳韋寧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門牙 一顆牙齒脫出齒槽、一顆折斷、流鼻血、臉之挫傷、雙側 膝、右大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
(二)又被告楊志文、被告劉蔡美代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分別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違規停放於前述路口10公尺內,影響交通,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之情形,均屬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被告楊志文、被告劉蔡美代對系爭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韋寧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98,690元:
(1)醫療費用共293,460元:包含原告陳韋寧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 、維勝牙醫診所、杰昀牙醫診所、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 治療之醫藥費。
(2)醫療耗材費用1,070元:包括人工皮、紗布、碘酒等藥品。(3)工作損失4,160元:原告陳韋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通豪 飯店餐飲部,擔任西餐自助外場服務生,月薪19,273元,因 本件車禍於104年3月23日、104年9月11日經醫生建議休養各3 日,請病假遭扣薪4,16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陳韋寧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據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原告陳美枝部分:原告陳美枝所有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支 出維修費用28,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寧498,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枝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毓庭部分:
1、 原告陳韋寧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原告陳韋寧精神慰撫 金部分認為過高,美容除疤部分,原告陳韋寧並未實際支 出,其餘原告陳韋寧請求部分有單據,均不爭執。原告陳 美枝請求維修機車部分,認為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志文部分:
1、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於與被 告吳毓庭行車方向同向之路邊,且係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確為被告楊志文停放於該處,惟 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並無理由。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 範圍及金額同被告吳毓庭之抗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蔡美代部分:
1、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 被告吳毓庭行車方向對向之路邊,且係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雖為被告劉蔡美代,
惟侵權行為不因為身為車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劉蔡美代高齡、行動不便,又無駕照,該車輛不可能由被告 劉蔡美代停放於該處。
2、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1)原告陳韋寧部分: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維勝牙醫診所之醫 療費用並無意見,杰昀牙醫診所費用部分,原告陳韋寧並不 能證明已支付該等金錢,其主張非屬有據,就潘朵拉整形外 科費用部分,看不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且並非實際已施作次數及已收取費用,原告陳韋寧之請求並 無根據。對於醫療耗材費用並無意見。對於工作損失,原告 陳韋寧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且縱確因系爭車禍請病 假而遭扣薪,依法僅須扣除半薪。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2)原告陳美枝部分: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3、原告對於系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 時效。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一)被告吳毓庭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貴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三段729巷36號前即朝貴一街 與臺灣大道三段729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韋寧騎乘 原告陳美枝所有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729巷36號由朝馬 路往朝貴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朝貴 一街,被告吳毓庭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陳韋寧受有前述傷害,並致系爭 機車毀損。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於與 被告吳毓庭行車方向同向之路邊,且係停放於路口10公尺 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追加被告楊志文停放於該 處。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 放被告吳毓庭行車方向對向之路邊,且係停放於路口10公 尺內。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86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二)被告楊志文、劉蔡美代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 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 存在。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致原告陳韋寧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並致原告陳美 枝所有系爭機車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1、被告吳毓庭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分向 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此發生系 爭車禍,被告吳毓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 爭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陳韋寧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吳毓庭駕駛自用小貨車,會車時互 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由上可知,被告吳毓庭確有過失,已臻 明確。而系爭車禍導致原告陳韋寧受有前述傷害及原告陳美 枝所有系爭機車毀損,是其過失行為與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楊志文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違規停放於與被告吳毓庭行車方向同向之路邊,且係停放於 路口10公尺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其停放於該處等 情,並不爭執。被告楊志文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楊志文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此發生系爭車禍,被
告楊志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楊志文自用 小客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交通,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由上可知,被告楊 志文確有過失,已臻明確。而系爭車禍導致原告陳韋寧受有 前述傷害及原告陳美枝所有系爭機車毀損,是其過失行為與 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劉蔡美代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被告吳毓庭行車方向對向之路邊,且係停 放於路口10公尺內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劉蔡 美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以前詞置辯。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91條之2則係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均非規範物之 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蔡美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 舉證證明被告劉蔡美代即為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之駕駛人,本院並無法以卷內 之資料證據認定被告劉蔡美代即為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之駕駛人,而原告對此 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對此無法證明。基上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蔡美代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4、本件被告吳毓庭與被告楊志文兩者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車禍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楊志 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楊志文提出時效抗辯,又 原告請求被告劉蔡美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自無庸審酌被告劉蔡美代所提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附此敘明。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楊志文前述侵權行為既係自104年3月 23日發生,而原告至106年6月14日對被告楊志文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自原告於 104年3月23日知悉損害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
2、原告雖以於車禍發生後,並不知悉本件責任歸屬為何,無從 知悉何人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之起算,自不能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蓋原告遲至10 5年11月23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做成後始 知被告楊志文違規停車同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當應 以此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業於104年3月30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其上即標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位置、現場處理 摘要亦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逆向停車之文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又於104年5月14日做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其上之當事人欄位即記載被告楊志文姓名、車牌 號碼,並記載被告楊志文經初步分析可能存有違規停車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臺 灣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第27頁),足認原告 於104年5月14日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楊志文。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志文抗辯原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洵屬有據, 自可採信,是原告向被告楊志文請求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陳韋寧、陳美枝向被告吳毓庭請求賠償之各該損 害項目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1、原告陳韋寧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韋寧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並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 證明書、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勝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杰昀牙醫診所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 書、杰昀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8頁至第29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就此部 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被告吳毓庭依後述過失責任比例如數 賠償。就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治療之醫藥費66,000元部
分,原告固提出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整所就醫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爭執此部分並未實際支出,經 函詢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該診所於107年3月28日函覆 略以「104年9月25日其第一次來本所諮詢就醫,當時由何醫 師診視其右腿疤痕及粉刺等問題。其有要求開立就醫證明。 從104年9月迄今107年3月,其未再來本所就診,所以至此都 沒有任何的就診紀錄,因沒有任何接受實際治療的情形,當 然就不會有治療費用的產生。至於原附件上有『飛梭除疤 NT5500*6至12次=33000/66000』等字眼,本所經查當時狀況 予以分析,評估應為本所的行政人員,不清楚醫療層面的估 價方式,而聽從客人的要求,故而寫下此段紀錄;另行政人 員未再詳查清楚就給蓋了醫師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從而,被告等抗辯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相關費用並未 實際支出,尚非無據。又然上開就醫證明下載飛梭除疤,是 否為回復原告陳韋寧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 原告陳韋寧並未舉證證明,且縱有整型之必要,其次數及費 用為何,均屬預估性質,尚需視原告陳韋寧日後實際施行疤 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原告陳 韋寧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 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請求預先給付乙節,尚難認有必要 ,而不能准許。從而,扣除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66,000 元醫療費用之請求後,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於227,46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陳韋寧提出統一發票與收據數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 等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被告吳毓庭依後述過失責任 比例如數賠償。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韋寧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於104年 3月23日、104年9月11日經醫師建議休養各3日,遭扣薪4,160 元等語,核以原告陳韋寧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載「於104年3月23日14時34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陳韋寧在系爭車禍 發生後,有長達3日期間不能工作乙節,應能認定,是原告陳 韋寧請求被告吳毓庭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 屬有據。惟參酌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原告陳韋寧 104年3月薪資表暨出缺勤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原告陳韋寧於104年3月份雖遭扣薪4,160元,惟此係以整 月事假、病假、補休假綜合計算之結果,原告陳韋寧確於104 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請3日病假,惟就系爭車禍發生前所 請補休假、病假與系爭車禍無關,就104年3月26日以後所請
事假部分,原告陳韋寧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陳韋 寧請求以4,160元為工作損失核算之依據,即屬無憑。本院參 酌陳韋寧於104年3月實際上班之工時經加總為114小時(見本 院卷第231頁)(計算式:8+3.5+8+8+6.5+8+3.5+8+8+8+8+8 +8 +6+8+4+2.5=114),104年3月薪資合計15,113元(見本院 卷第230頁),據以核算原告陳韋寧之時薪約為133元(15, 113÷114≒13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原告陳韋寧 於104年3月23日所排定為06:00~15:00班,系爭車禍係發生於 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20分,扣除午休時間,原告陳韋寧應 得請求自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5時,共計3.5小時之工作損失 ;於104年3月24日所排定為06:00~15:00班,扣除午休時間, 原告陳韋寧應得請求8小時之工作損失;於104年3月25日所排 定為05:00~14:00班,扣除午休時間,原告陳韋寧應得請求8 小時之工作損失,上述總計達19.5小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4 元(19.5×133=2593.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吳毓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韋寧 之身體、健康法益,使原告陳韋寧受前述傷害,身心自遭受 極大痛苦,原告陳韋寧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陳韋寧 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仍在學、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77,186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 第120頁及證物袋);被告吳毓庭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4,063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406,03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韋寧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韋寧 所得請求被告吳毓庭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被告吳毓庭應賠償原告陳韋寧金額為331,124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227,460元+醫療耗材費用部分1,070元+工 作損失2,5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1,124)。2、原告陳美枝部分:
原告陳美枝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計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28,000元,業據其提出信竑機車行之收據及機 車理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對於 修理零件費用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 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 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陳美枝所有系 爭機車於西元2008年(97年)9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23日止,已使用逾6年, 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 額28,000元(28,000元×0.9=25,200元)應予扣除,故原 告陳美枝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800元(28,000元- 25,200元=2,800元)。是原告陳美枝此部分之請求,應認 於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吳毓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 告陳韋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729巷右轉朝貴一街 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時,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行為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過失,前引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足徵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 吳毓庭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原告陳韋寧應負擔百 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陳韋寧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165,562元(計算式:331, 124×50%=165,562)。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稱尚未請領保險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0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吳毓庭應賠償原告 陳韋寧數額毋庸再予以扣除。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 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等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吳毓庭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22日起(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吳毓庭,見本院卷 卷第61頁、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均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 ,原告陳韋寧請求被告給付165,562元,及自106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美枝請 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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