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陳展南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10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 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專有部 分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 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977 建號建物(面積19.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 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上訴人認為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975元,年息10%計算應屬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7日 起至106年3月6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 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97 5×10%)×(系爭建物面積19.13÷中英大樓全棟建物總面 積9173.33)÷12=1,416;1,416×6=8,496】。 ㈡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惟占有連鎖 要件之一即「中間人對所有人需有合法的占有權源」,而中 間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至多僅得對系爭土地前手陳元 生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亦僅得對系爭土地 之前手陳元生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
有。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不繼受原土地所有權 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無 法證明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元生購買土地,且該合約書當 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向系 爭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或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法律權源,而其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自受有損害,上訴人獲 有使用土地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兩者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答辯: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法 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程序上容有瑕疵,已影響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 時,與地主陳元生有跟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 該合約書第1條記載:「本合約所稱之共同購地標示為經甲 方選定之坐落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第9-4、9-10、9 -14 、9-16、9-17、9-18、9-19、9-20、9-21號等土地內,乙方 願意委由甲方代理設計合併其他共同購地人興建合作商場使 用,但產權各人私有。」第11條記載:「繳納第五期款時應 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房地抵押書類‧‧‧提交甲方。」第 21條記載:「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申請概由甲方統 籌辨理其所需要費用及商場房屋契稅土地之登記費用由乙方 負擔」等語,依該合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與建商簽立該合 約書時,已明確記載「共同購地人」、「但產權各人私有」 、「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此有中英大樓其他住 戶保留之合約書可證,足認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已包含土地 部分,而原地主陳元生亦已委託其母親將土地過戶予各買受 人,亦有委託書可證。中英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雖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 給付之價金已包含土地買賣價金,並依稅務機關要求,如期 繳納地價稅,故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中英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雖 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所採占有連鎖 之見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 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記載不點交,故拍買公 告已載明無法確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關係,被上
訴人既有投資不動產之專業,即應知悉系爭土地僅係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住戶對系爭土地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亦應知悉其需承受原地主之義務。若認被上訴人可不受前 地主與承購戶間約定之拘束,將造成原契約當事人得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任意脫免責任。另系爭大樓業經多次火災, 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 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整體商圈已沒落,原審仍以申 報地價之5%為計算,顯有過高;再者,拍賣公告既載明不點 交,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此與上訴人無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4元及自106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 行署業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又上訴人於65年2月1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均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中英大樓之部分,但卻未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 持分,亦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 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當初有 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故非無權占有,且依合建契約, 上訴人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乃為上訴人所有屬於中英大樓之一部分之系 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法律 上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待證之事實,固可以直接證據證明之,但法院仍可應用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用供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 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 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有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是主 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如買 賣、租賃、使用借貸…)存在之事實,於他造未自認之情 形下,固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然如當事人就上揭待證事 實,能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且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足以推定該待證事實存在者,即非必以直接 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除備具申 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外,尚須同時提出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是於起造人如非兼為建築基地之所有人時,依營建 法規,起造人必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並於按圖施工完成後,始 能申領使用執照及憑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依 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興建,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起造時,土地所有人於起造時,應確有出具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一節,應可 認定。
⒉系爭建物於60年8月27日由上訴人為起造人,而以系爭9-4 地號土地及同段9-10…等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60中建都建字第0771號),並在 系爭土地及其他基地上興建完成RC造七層樓建物,供為合 作商場使用,且於64年5月28日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 用執照(64中工建使字第439號),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有臺中市政府函檢附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 上訴人為編號216)、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8頁、第11頁)。系爭建物所在中英大樓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申請案卷,雖已無該筆檔案可提供調 閱,然中英大樓既已由起造人陳聰銘(含上訴人)等人依 法請領建造執照在先,並申領使用執照在後,且憑以辦理 大樓之全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客觀上應足推認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元生在當年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利 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陳聰銘( 含上訴人)等人,而表示同意依該建造執照所申請之新建
建物(即中英大樓)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另依一般社 會常情,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依當事 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必須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 除另行約明使用期限或為其他限制之約定外,客觀上應可 推認土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同意起造人所興建之建物,於建 物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有權坐落於所同意供為建築基地 使用之土地之上。至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上原因,究為有償之合建?買賣?租賃?設定地上權 ?抑或為無償之使用借貸?甚或另基於其他事由?核屬建 物所有人應否依該項使用原因給付土地所有人一定對價之 另事,尚無礙於起造人所興建之建物係屬有權使用建築基 地之認定。
⒊依物權法定原則,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如未依民法物權篇所定之用益物權規定而為登記者,固 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另依債權相對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 於立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之買受人(後手)並不當 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此一債 權相對性,乃係建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法諺有言 「任何人不能轉讓超過自己之權利之權利」,是於具體個 案,法院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倘認土地買受人於受讓取 得土地所有權當時,依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在有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而仍自其前手受讓取得土地者,即應受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達到土地之後手不需 繼受前手對他人所應負之債權義務所拘束之不當結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在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或其他土地使用權利文件所表彰之使用關係之土地買受 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其所有 權時,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有悖於上述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使用本旨 者,法院即非不得駁回其所主張之權利行使,以符事理之 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資料業已載明土地上計有 263戶之合法建物坐落其上;被上訴人為專業之不動產投 資公司,參與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就陳元生所有之不動產所 為之公開拍賣,且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標的物,除系爭土 地外,另拍得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009至1023建號等15戶建
物。足認被上訴人應已明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確係供為 土地上之中英大樓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之情。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既係得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元生之同意,及依 合法之建造執照而行興建,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復知悉此情,且未提出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有何期 限或使用上限制之證明。揆諸上開各情,本院因認於系爭 建物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系爭建物坐落於供為建築基地 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對明知至少亦係可得而知上情而仍予 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⒈受益人雖於權利之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因其他法律 規定而應負擔義務時,倘因受益人未履行其義務致他人受 損害者,受益人對該他人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雖非無法律上原因,然 其法律上原因為何,仍屬不明,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陳 元生與中英大樓起造人間係合建契約,足見地主陳元生應 非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起造人無償使用。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無 需支付任何對價,即不足採。又系爭建物於65年2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年代久遠,已無從考據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起造人間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致被上 訴人無從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上訴人所提鄭朝旭與陳永清簽訂「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 」,係該2人約定共同購進基地以興建合作商場之契約( 見本院卷第75頁),並非與原地主陳元生所簽訂之契約, 尚難證明中英大樓起造人與地主陳元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另被上訴人所提陳元生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頁 ),縱係真正,僅係陳元生委託陳簡巧雲代理出賣系爭土 地之委託書,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陳簡巧雲簽訂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難以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陳 元生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更難證明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土 地買賣價金予陳元生;又被上訴人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民法第75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 人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未曾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無從依據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從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損
失。以不當得利之制度,旨在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遭受 破壞,基於利益衡平原則,應准許適用不當得利之制度, 以實踐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應認被上訴人得適用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 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鄰近臺灣大道一段, 附近有醫院、學校,有系爭建物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GOOGLE地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71、72頁 ),交通尚屬便利,惟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 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且中英大樓 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有 新聞報導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併參 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 平方公尺)之年息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屬合理適當。參以「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 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中英大樓共有263筆建物,專有面積總和9173.33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地上建物建號面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7頁) ,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建物面積19. 13平方公尺,中英大樓263筆建物專有面積總和9173.33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復以年度申報地價 5%計算,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 106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 面積19.13㎡÷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1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159元6個月=954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24 頁),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 即106年5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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