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上訴人 洪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如下: (一)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買受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底層,面積224.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2,則上訴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就系爭建物應有2個停車位,但因 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配電室前之位置(下稱系爭空間)作為停 車使用。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以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每月合理租金2,5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500元,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補陳: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並未詳 查,依卷附建物謄本登記內容觀之,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1分之1的住戶分配1個停車位,而上訴人之權利範 圍登記為11分之2,自應分配2個停車位,但上訴人目 前僅分配到1個停車位;又上訴人在102年7月間購買 系爭建物時,前手在買賣當時有表示停車位有2個, 但點交時才另告稱說有1個停車位被占用;另上訴人 前於105年3月8日曾對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提起請 求分割分別共有停車位之訴訟(鈞院105年度補字第 468號),依證人卓振田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 記載:「…林肯大廈停車格位置,在民國74年,建商 在預售屋時就明確標示停車格產權歸屬,31年來雖然 住戶有異動,但對其停車格位置均無異議,原告(指
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告(指共有人 )等也無異議…」等語,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 爭空間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則被上訴 人占用應歸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空間,自受有利益而應 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述如下:
(一)於原審中答辯:系爭空間為被上訴人向林肯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承租供為停車使用,該空間無法獨立出入, 並非合法之停車位,又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建物每月 亦僅繳納1個車位之清潔費,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有其所稱之應擁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一情;上訴 人如就系爭建物之分管或停車位分配事宜,有所爭執 ,應係上訴人能否對第三人為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補陳: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日起向 林肯大廈3樓之1住戶租賃渠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另 因需要而向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3樓之1住戶停車 位後方之系爭空間,亦供為停車使用,且繳交每月 500元清潔費及500元管理費共1,000元予大廈管理委 員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空 間應歸10樓之1住戶使用;且上訴人之前手即10樓之1 前住戶王馨珠於107年3月22日到庭證述:伊從未向建 設公司購買系爭空間使用,且產權過戶移轉予上訴人 時,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空間為其所有等語。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對系爭空間具有使用權源之證據,卻狀 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及精神上甚大困擾, 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先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乃係就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 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是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乃抽象存在,而非指共有物一定比例之特定部分,故 在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就特定部分約明分管之前,共有 人尚無從具體辨明共有物之何部分或何特定範圍,為 何共有人所有,或由何共有人管領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權利範圍11分之2比 例之所有權一情,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 真正。上訴人雖據此而為其就系爭建物內部所示之系 爭空間,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利等語。但查: 1、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底層,屬林肯大廈之一部,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及 停車空間。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4、5款 規定: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 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者。另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為林肯大廈之一部,自 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
3、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固 有權利範圍11分之2比例之所有權,然此僅足供 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及其對系爭建 物之權利範圍比例之認定,尚無從逕依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比例,即謂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應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源之認定,系爭建物之 停車位使用關係,應依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定之,而非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比例 定之。
4、證人卓振田到庭結證:「…我…大約在民國86年 間左右開始擔任主任委員…大廈是在74年完工的 …當初林肯大廈本來要挖兩個樓層的地下室,但
後來只挖了一層地下停車位…地下停車位有獨立 的產權(法官提示原審卷12頁建物登記謄本,產 權登記建號是否為3234建號?)答:是,當初… 有車位的人會登記3234建號共有,我84年購買房 屋的時候,地下室有10個車位…車位後方牆壁前 面會註記那一戶的車位。(法官提示地下室平面 圖,其中橘紅色的位置,你當初去看房子時,那 個位置是用何用途?)答:這張圖是我畫的,在 我84年去買房子的時候,只有黃色的車位10個是 停車用的,橘紅色(即系爭空間)的位置,當時 是住戶堆放雜物及停機車及腳踏車用的,而且那 個位置並不適合停車,因為它的上方有化糞池的 管路也會漏水…這種情形使用多年都沒有意見… 在97、8年的時候,當初配電室的空間比較大想 說是否可以把空間縮小,所以有以管委會名義行 文給台電,但台電的人來看之後說如果有緊急狀 況,會讓人沒有辦法進出,所以這地方(即系爭 空間)不能停車,如果有意外的話,管委會有責 任…」。
5、另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王馨珠則證稱:「我們是 住在林肯大廈10樓之1,是70幾年買預售屋,我 們在買時,建商有跟我們講說剩下1個車位了, 所以我們就趕快借錢去買…我們是先買房子,但 是還沒有搬進去以前,又再買車位…建商當時出 售車位沒有給我們書面資料,只是以口頭說哪一 個位置是哪一戶的…建商告訴我們車位是在10樓 之1這個位置,位置的背後為變電室,這車位是 建商一開始告訴我的位置,系爭爭執的位置(即 系爭空間)就是變電室門口3樓之1後方的位置, 我們並沒有向建商購買…從75年間到102年間… 都是只有使用1個車位…我們將房屋出售給上訴 人…在房子過戶之後,我有跟上訴人講我們的車 位是10樓之1的車位,但是就地下室的車位有爭 執的,因為我在前幾年有發現到我的產權是11分 之2,建商當初為何這樣登記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登記比例的由來,我是直接跟上訴人本人講 的,她說這些事情她會處理…,帶李小姐(即上 訴人)看停車位的時候,洪先生(即被上訴人) 已經在系爭空間停車了,但我並沒有告訴李小姐 說那個位置我原本也想停,我重點是告訴她,我
的登記是11分之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妳 是否有對上訴人說系爭的位置她可以使用?)答 :我沒有這樣講。我只是說我的權利登記11分之 2,至於除了10樓之1的車位外,我還可以使用哪 裡我不清楚」。
6、揆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上訴人之前手王馨珠 向建商購買系爭林肯大廈10樓之1專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之共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內部僅規 劃為10個停車位,且伊亦僅係購買其中標示10樓 之1之1個停車位,而非2個停車位,另系爭空間 位於大廈地下室台電公司所設置之變電室與大廈 緊急發電機室之中間,本非汽車得自由行駛出入 之處,加以如逢電力變故,而需進入變電室內搶 修時,系爭空間如有車輛停放,將妨礙搶修,恐 有礙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建物原始即為10位共 有人,另建物自始亦僅規劃10個停車位,且多年 來均由每位共有人各自使用1個停車位,並指定 各自停車位之位置在案,而非依共有人對系爭建 物之權利範圍比例而定所得使用之停車位數量。 是上訴人主張依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11 分之2,其應受分配使用2個停車位之語,在未經 全體共有人重為合乎法定使用規範之分管約定之 前,並非有據。
7、上訴人雖另謂:前曾對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提 起請求分割分別共有停車位訴訟,他共有人所提 出之答辯狀已表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停車位位置 無異議等語,而主張系爭空間應歸上訴人停車使 用。惟查,上開答辯狀乃證人卓振田所撰,據其 到庭結證:(法官:答辯狀是否為你所寫的?) 答:是我寫的,因為上訴人把我們10個住戶都告 了,住戶接到起訴狀會瞭解討論…討論過程中, 大家認為跟他們無關,每個人都有停車位置,我 在原審卷第50頁所述停車格產權歸屬均無異議, 是指那10個停車格」。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對系爭空間為上訴人所得單獨使用均無異 議之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確有將系爭空 間約定分歸上訴人專用停車使用之事實,則其僅據其對系爭 建物登記有11分之2權利範圍比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空間停車使用,侵害其停車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